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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898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49号
原告李某,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7年5月23日生,满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2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朱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朱广义因交通事故死亡,遗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2套以及银行存款、抚恤金等价值180000元的遗产。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朱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和两被告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后事办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房产价值60万元);2、依法对被继承人朱广义的银行存款10000元、抚恤金6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等共18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刘某与被继承人朱广义共同生活,可以多分,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2、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广义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朱某系朱广义之子,被告刘某系朱广义之母。2011年11月12日,朱广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以及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系朱广义生前个人财产,登记在朱广义名下。朱广义生前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刘某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朱广义死亡后,原、被告就上述两套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广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以及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系朱广义的遗产,有其提交的《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朱广义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朱广义的配偶,被告朱某作为朱广义的子女,被告刘某作为朱广义的母亲,均系朱广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朱广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与被继承人朱广义未共同生活,可见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故应适当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且其现已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上有特殊困难,故应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现市场价值为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享有上述房产中160000元的份额,被告朱某享有上述房产中200000元的份额,被告刘某享有上述房产中240000元的份额。考虑到诉争两套房产现均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二被告应享有的份额较大,故上述两套房产由二被告继承所有更符合客观情况。因二被告均同意两套房产由被告朱某继承所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诉争两套房产由被告朱某继承所有,被告朱某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元,向被告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40000元。被告朱某自愿向被告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系对个人财产的正当处分行为,不违法可自行处理。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继承朱广义银行存款10000元、抚恤金6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已经与被告协商分割完毕,不再要求本院分割,原、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双方对该债权是否属于遗产分歧较大,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均由被告朱某继承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支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6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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