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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2等与苏×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610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369号
原告苏×1,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苏×2,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京梅,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3,女,195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系苏×3之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苏×1、苏×2与被告苏×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1、苏×2之委托代理人王京梅,被告苏×3之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1、苏×2诉称,被继承人苏×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男一女即原告苏×1、苏×2、被告苏×3及苏×4(已死亡)。苏×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张×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苏×4于1980年7月死亡。苏×去世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内的存款共计3488.4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取走3400元。张×去世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内的存款共计3370.04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取走1685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支取二被继承人存折内的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二被继承人银行存折内的存款,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二位被继承人存折内的遗产存款每人2286元。
被告苏×3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遗产。苏×单位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在苏×去世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苏×在工商银行的帐号内误打3429.36元的养老金,该单位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收回了上述养老金,二被继承人两个帐户内的存款应为3429.14元,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述遗产,每人应分得1143.05元。同意按照每人1143.05元的标准给付二原告被继承人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男一女即原告苏×1、苏×2、被告苏×3及苏×4(已死亡)。苏×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张×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苏×去世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内共有存款3459.1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取走3400元。张×去世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内共有存款1685.12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取走1685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苏×单位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退还了苏×的退休金3429.36元。
另查,被继承人苏×、张×的父母均于其本人之前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苏×、张×去世后,其在银行内的存款共计5145.36元,扣除苏×单位误打并收回的退休金3429.36元后,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为1716元。依照法定继承,原、被告每人应分得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存款五十九元一角及利息(帐号为×××)、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存款一元二角二分及利息(帐号为×××)均归被告苏×3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3给付原告苏×1、苏×2每人遗产人民币五百七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苏×2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苏×1、被告苏×3每人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虎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谷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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