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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99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83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乙于1994年7月13日去世。1996年底房改,原、被告母亲赵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因赵某无工作和生活来源,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2005年4月13日,赵某立遗嘱,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给予原告继承。赵某于2010年3月7日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现房屋已经由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并与原告签订《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68)。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62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如果有被告的份额则依法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李某乙1994年7月13日死亡,其母亲赵某2010年3月7日死亡。李某乙和赵某系再婚夫妻,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三人系李某乙的子女。1998年10月,李某乙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对职工住房实行房改,原告李某甲交纳价款7640.71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为李某乙。2005年4月13日,赵某由贾润华代书并见证、邢发根见证,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丈夫1994年7月去世。1996年房改时,因是从我丈夫单位购买的房子,所以以李某乙的名字登记的房产证。此房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房产权是我个人的。在我去世后,该房产所有权归我小儿子李某甲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分割。赵某死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继承事宜未果。2013年3月14日,上述房屋因城市改造被拆迁,原告代为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是李某乙死亡后,由原告李某甲交纳购房款购买的,不是以李某乙和赵某的共同积蓄购买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赵某的个人财产,故赵某享有处分权。赵某2005年4月13日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形式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位于郑州市。鉴于该房屋现在已经拆迁,故全部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42号院1号楼5单元62号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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