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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99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2865号
原告张×1,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3,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4(王×之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张×5,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4,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王×、张×5、张×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超,被告张×2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被告张×3、王×、张×5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及被告张×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被继承人张立身是张×1、张晓劝、张×2的父亲,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敬荣是张×1、张晓劝、张×2的母亲,于2013年2月6日去世。两人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晓劝、次子张×1、长女张×2。1993年8月份被继承人张立身、杨敬荣用12000元购买了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xx房,其中原告张×1出资10000元,占有房子大部分份额。2006年5月1日被继承人张立身、杨敬荣共同留了一份遗嘱,遗嘱中书写: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xx房产是由原告出资10000元购买的,两人去世后,房子属于两人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两人另有存款118.7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xx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张立身、被继承人杨敬荣的部分由原告张×1继承;2其它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2辩称:母亲杨敬荣在去世之前有一份字据,说她的财产归我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产中的一半归我所有,存款的一半也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3、王×、张×5、张×4共同辩称:我们已经对张立身和杨敬荣两位老人尽到了赡养、看护义务,有权继承遗产,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张立身与杨敬荣系夫妻关系,其中张立身系再婚。张立身与前妻育有子张小劝(曾用名张晓劝)、女张×3,张小劝、张×3均在河北农村生活,张立身前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张立身与杨敬荣育有子张×1、女张×2,张×1、张×2与张立身、杨敬荣长期在北京生活,其中张×1与张立身、杨敬荣长期共同居住。2013年2月6日,杨敬荣去世。2013年5月13日,张立身去世。2013年12月22日,张小劝于本案诉讼进程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张小劝配偶王×、长子张×5、次子张×4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张立身与杨敬荣生前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xx有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双榆树房屋),现登记在张立身名下;有存款118.7万元,户名张立身,存单现由张×1保管。张立身与杨敬荣生前曾向张×1出借款项30万元,张×1称两人曾口头表示豁免该笔债务,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张立身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付抚恤金11万余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笔抚恤金折抵丧葬费支出,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张立身、杨敬荣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1993年9月购双榆树北里xx楼x门xxx房一套建筑面积71.2平方米,花款一万二千多元。儿子张×1出款一万元。房子让我们住到老(死)之后房子为他所有。我们张立身(父)杨敬荣(母)商议我们过世后这套房产属于儿子张×1所有。老家东四公村原有平方四间为长子张小劝所有。其他遗物由长子张小劝次子张×1主持分配。我们过世后骨灰由张小劝张×1负责运回老家安葬。立遗嘱人:张立身、杨敬荣,2006年5月1日。”该遗嘱正文系张立身手写,落款处有张立身、杨敬荣签字,并盖有两人印章和手印。审理过程中,张小劝、张×2均表示知道该遗嘱,张小劝认可张立身、杨敬荣签字属实,张×2认为杨敬荣签字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张×2称其持有杨敬荣的另一份遗嘱,其提交法庭的证据显示,一张长约13厘米、宽约9厘米的小纸片上,用铅笔写有如下内容:“我名下全部财产归张×2所有杨敬荣2006.6.20。”张×1对杨敬荣的签字不认可,张×1、张×3、张×5、张×4、王×均认为该份字据不是遗嘱。
另查,张立身、杨敬荣遗嘱中所称“老家东四公村原有平方四间”现已被拆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将其列入遗产范围。
再查,张×3在其授权委托书上自称“我6岁时,父母离婚后,我一直由大伯大娘抚养,兄弟们都知道我头脑痴呆,脑袋不好用,父母亲在世时一直在经济上接济我。对父母的遗产我没有要求,按法定比例继承,希望兄弟妹妹们以亲情为重,友善处理好我们父母亲的遗产。可在我们父母亲的遗产中分给我一部分,使我清贫的晚年生活过的宽松一点。至于份额多少由兄弟妹妹们决定,不胜感激。”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3头脑正常,生活可以自理,对张×3在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产证、购房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事档案证明、银行存单、户口簿、证明、纸片在案为证,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遗产包括双榆树房屋、118.7万元存款、张立身与杨敬荣因生前向张×1出借款项而享有的30万元债权。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立身、杨敬荣生前所立遗嘱,系由张立身书写正文,张立身、杨敬荣共同签名,且落款处还有张立身、杨敬荣印章和手印,结合遗嘱内容、张×1出资购房且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等事实,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是张立身、杨敬荣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2虽不认可杨敬荣签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2提交的所谓杨敬荣“遗嘱”载体为一张小纸片,且系铅笔书写,形式上极不严肃,且内容上未明确表示系对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不构成有效遗嘱。
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张立身、杨敬荣在遗嘱中表示双榆树房屋归张×1所有,故双榆树房屋的继承应按遗嘱办理,归张×1所有。张立身、杨敬荣未在遗嘱中处分118.7万元存款、30万元债权,故相应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前述148.7万元财产系张立身、杨敬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立身、杨敬荣每人享有其中的一半即74.35万元。因杨敬荣去世在先,其享有的74.35万元遗产应由张立身、张×1、张×2依法继承。张小劝、张×3与杨敬荣无扶养关系,无权继承杨敬荣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本院酌定张立身继承取得杨敬荣24.35万元遗产,张×1、张×2分别继承取得杨敬荣25万元遗产。张立身去世后,其遗产中适用法定继承的部分为98.7万元,由张×1、张小劝、张×2、张×3依法继承。张小劝在被继承人张立身死亡后,虽已获得继承遗产资格,但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即已死亡,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王×、张×5、张×4依法转继承。考虑到张×1与张立身长期共同生活,照顾最多,应当多分一些遗产,本院酌定为28万元。张×2与张立身长期都在北京生活,照顾也比较多,也应当适当多分一些遗产,本院酌定为26万元。张小劝、张×3与张立身不在一起生活,照顾较少,应当适当少分一些遗产。其中,张小劝对被继承人照顾稍多一些,可比张×3多分一些财产,本院酌定为24万元。张×3虽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少,但其经济困难,在经济上依赖被继承人生前接济,也应当适当分一些财产,本院酌定为20.7万元。对于张小劝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张×5、张×4依法转继承。因被继承人张立身、杨敬荣对张×1享有30万元债权,应当从张×1享有的继承份额中扣减30万元,抵销张×1对被继承人张立身、杨敬荣所负的30万元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立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xx的房屋归张×1所有;
二、张立身名下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元存款,二十三万元归张×1所有(张×1所欠张立身、杨敬荣的三十万元债务,已与张×1继承取得的三十万元财产抵销),五十一万元归张×2所有,二十四万元归王×、张×5、张×4所有,二十万零七千元归张×3所有;
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1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四千元,由被告王×、张×5、张×4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张×3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强
人民陪审员  郭焕
人民陪审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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