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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95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5814号
原告王×1,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B.505号。
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女,194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1(王×2之夫),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陈×,女,196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肖燕,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李×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陈×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程占军,原告王×1、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宏,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川、李×1,第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范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王×1诉称:被继承人李×2生前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生女李×、王×1以及养女王×2。位于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2名下,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王×2对养父母即李×2夫妇生前存在严重虐待和不尽赡养义务等不良行为,其应适当少分或者不分,李×2之遗产应由二原告共同依法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2在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李×2的丧葬费用14421.60元由原、被告三人按照分得李×2遗产的比例分担;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三人按照分得李×2遗产的比例分担。
被告王×2辩称:王×2在李×2去世前从不知道二原告,也从未见过二原告对李×2尽过赡养义务。李×2在其去世前几个月,因受别人挑唆,对王×2产生误解才诉至法院要求与王×2解除收养关系。李×2的档案中从未承认过除了王×2之外的其他子女。王×2尽到了作为女儿的全部赡养义务,在李×2去世前三个月王×2因病住院,但也相应的照顾李×2。真正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是二原告,尤其是原告王×1在李×2去世前的所有时间内没有与李×2有共同的接触,更谈不上尽赡养义务。李×是以老家人的身份出现在李×2身边的。王×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辩称:陈×同意房屋由李×所有,由李×给陈×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2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李×2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位于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李×2名下。
2014年5月4日,李×、王×1将王×2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01号房屋由李×、王×1二人共同继承并依法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称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王×立有代书遗嘱,指定将其所有的101号房屋份额由陈×继承。2014年5月28日,陈×将王×1、李×、王×2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王×所立遗嘱判令101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由陈×所有。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6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李×2名下的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王×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陈×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相应的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12月26日我院受理了王×、李×2诉王×2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王淑英、李×2在诉状中称王×2对养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向其索要钱财,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大骂导致关系恶化。李×2在庭审中称其经常给王×2生活费,后来双方因为生活费问题发生矛盾,王×2多次到家里辱骂。王×2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李×2坚决要求与王×2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查明王×已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2死亡,我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
对于101号房屋如何分割,李×主张101号房屋归其所有,李×给其余人房屋折价款。李×称其对李×2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依法多分;王×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1称王×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李×、王×1平均分配李×2的遗产。王×2称其对李×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王×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王×2应分得李×2遗产的百分之八十,王×2也不同意101号房屋归李×所有,由李×给其他人补偿。陈×称同意101号房屋归李×所有,由李×给陈×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王×1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与李×分得同等份额。
另查,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离退休人员管理部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李×2与王×均系该单位退休职工。2014年3月李×2去世后,东城社保2014年4月份仍为其发放了养老金6158.40元。2014年4月东城社保将王×的丧葬费5000元打入该单位。2014年6月东城社保通知该单位,李×2的丧葬费抵扣其4月的养老金后,仍欠1158.40元,要求其家属退补养老金与丧葬费差额部分。单位将此情况通知家属后,从王×5000元的丧葬费中,拿出1158.40元退补东城社保,现余3841.60元。李×自认李×22014年4月养老金6158.40元其已委托其子女实际领取。李×、王×1称李×2的丧葬费用总计为20580元,经法院明示,李×、王×1坚持扣除6158.40元后剩余的14421.6元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比例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王淑英、李×2诉王×2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李×2名下位于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系王×与李×2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人去世后,各自名下房屋共有份额为各自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关于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的扶助,故不能认定其对李×2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关于王×1,现无证据证明王×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未对李×2尽到扶养义务;关于王×2,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采信李×2、王淑英诉王×2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对王×2之辩解、证人杨×、戴×、王×3证言均不予采信,认定王×2未对李×2尽到扶养义务,酌情予以少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关于101号房屋的分配方式,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登记在李×2名下的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李×2所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不宜对101号房屋整体进行处理;陈×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且101号房屋的现值无法确定,本院只能就份额予以分配。
关于李×2之丧葬费,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王×1、王×2既享有继承李×2遗产之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丧葬费票据虽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但确为安葬李×2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北京歌华文化发展集团离退休人员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东城社保为李×2发放的丧葬费为5000元,经法院提示,李×、王×1坚持以6158.40元充抵李×2相应的丧葬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2名下的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李×2所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中的百分之十九由原告李×所有;
二、登记在李×2名下的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李×2所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中的百分之十九由原告王×1所有;
三、登记在李×2名下的北京市×区×路×号楼×号房屋中属于李×2所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中的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王×2所有;
四、被继承人李×2的丧葬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均由原告李×垫付)由原告李×、王×1各承担五千四百八十元三角,被告王×2承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驳回原告王×1、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王×1各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2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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