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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2等与李×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9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李×1,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3,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李×4(精神残疾),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
李×4之法定代理人李×1,基本信息同原告李×1。
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5,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李×1、李×2、李×3、李×4诉被告李×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李×2、李×3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翔,被告李×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李×3、李×4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林系原、被告的母亲。李林与李连勤婚后共育有儿子六人,1970年,被继承人李林与李连勤离婚。2006年7月24日,被继承人李林去世,其遗产包括北京市西城区xxx室楼房两套及集资款3600元。其中,上述集资款在2006年至2008年收益为5万元。1998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李林的第五子李和平失踪。2010年,原告李×2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和平死亡。2011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特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和平死亡。因被继承人李林去世后遗产一直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林的遗产,包括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两套及集资款,集资款一笔收益5万余元,一笔收益3万余元,集资款及银行存款以法院查询为准;二、依法分割李和平继承李林的遗产份额;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5辩称,李林立有遗嘱,本案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应按照遗嘱继承。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无论法定继承亦或是遗嘱继承,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遗产范围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林系双方之母。李林与李连勤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原、被告五人及李和平。1970年,李林与李连勤离婚。1987年7月,李连勤去世。2006年7月24日,李林去世。2011年8月8日,李和平经本院宣告死亡。
1998年12月10日,李林通过房改售房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该两套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林名下。
2012年12月20日,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人民银行李林同志有两笔集资款。第一笔集资款:50937.84元,已支付给李林六子李×5。第二笔集资款:23320.40元,现由公司暂时保存。”
截止到2006年7月,李林名下×××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54.94元和1985.44元;2009年2月17日,李林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工资”5093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与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50937.84元集资款系同一款项。
2004年1月20日,李林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在我死后归和平和立宪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份李林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书信,欲以此证明遗嘱中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与李林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不同,同时原告申请就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亲属关系证明(2010)西民特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病历、存折、领款单、工资清单、(2008)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书信、房屋买卖契约、公房租赁合同、死亡证明、遗嘱、业主家庭情况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证明信、西交民巷社区证明信、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共有权人表格、证人证言、李×2书写的材料、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证明、本院查询的房屋档案及李林存款情况、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被继承人李林于2004年1月20日所立遗嘱,由其本人签名,并注有日期,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遗嘱中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与李林生前不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本院确信该遗嘱并非李林书写,况且作为一个81岁高龄的老人,其书写方法相比十几年前有所变化亦属常人可以理解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李林上述所立遗嘱,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应由李×5和李和平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鉴于李和平在李林去世后由法院宣告死亡,属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和平之父李连勤已于1987年7月去世,故应由李和平继承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
针对李林所立遗嘱并未涉及的诉争房屋之外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李林名下的存款及集资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继承五分之一。根据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林名下50937.84元的集资款已支付给李×5,故李×5应支付四原告各10187.57元,李林名下剩余银行存款2440.38元及集资款23320.40元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5继承十分之六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5继承十分之六份额。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5支付原告李×1、李×2、李×3、李×4集资款各一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
四、被继承人李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千四百四十元三角八分及集资款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四角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被告李×5各继承五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共同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5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   凯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海   黎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雅妹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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