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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等与王×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61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7092号
原告兼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王×1,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公盛(系王×3之夫),196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2、王×1与被告王×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被告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公盛、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2、王×1诉称:被继承人王锡堂、刘秀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王×3、王×2。王×1系王×2之子。刘秀云于1994年4月27日去世,王锡堂于2013年8月4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5间北房。王锡堂于2012年9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5间北房,在其百年之后归二原告所有。被继承人一直与王×2夫妇居住至去世,王×2夫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5间北房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5间北房是双方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诉争房屋前排北房三间是1994年建造,建造于刘秀云去世之前,2007年后排两间北房王×3出资两万元。遗嘱我们是后来才知道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应确认为无效,双方都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平分。
经审理查明:王锡堂与刘秀云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2和王×3,未收养过继子女。刘秀云于1994年4月27日去世,刘秀云之母唐玉华于2007年11月11日去世,刘秀云之父刘东海于1975年11月7日去世。王锡堂于2013年8月4日去世,王锡堂的父母均早于王锡堂去世。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5号房屋,现变更为37、39号,原产权人为党玉华,其于2001年11月22日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自愿将上述房产中的前排北房三间及后排北房西侧第一、二间赠与王锡堂所有,王锡堂表示自愿接受赠与。后王锡堂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王锡堂于2012年9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将其名下的南苑金鱼池胡同39号院的房产在其百年之后,全部赠与王×2和王×1,并称其赡养善终归王×2一人料理,如不履行职责,其可以随时撤销遗嘱。下方有王锡堂的签名和盖章,并有见证人康×、时×的签字。庭审过程中,见证人康×、时×均到庭陈述王锡堂立遗嘱的过程。康×称其与王锡堂系朋友关系,王锡堂在2012年9月的一天打电话将其与时×叫过去,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其吃了早饭就到了王锡堂家里,当时在场的就王锡堂、康×和时×三人,王锡堂向他们说因为感觉身体不太好,所以想处理一下财产,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儿子和孙子,遗嘱是王锡堂本人书写,签字和盖章都是他本人写的,下面见证人康×的签字是康×本人签的,因为王×2一家与王锡堂一起居住,所以都是由王×2一家来赡养的。时×称其与王锡堂系同事关系,王锡堂的遗嘱是在2012年他们家北房中东面的一间中写的,当时在场的人有王锡堂、康×和时×,王锡堂因为感觉身体不太好,所以想要将财产处理一下,遗嘱是王锡堂本人写的,签字和盖章都是他本人所写,下面见证人时×的签字是时×本人所写。
庭审中,王×3提出诉争房屋应是王锡堂、刘秀云的共同财产,因王锡堂私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应为无效,并提交了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系1981年2月,刘秀云、刘秀珍、刘焕、刘淑英、刘淑琴五人所立,其上写明因有祖房七间,每间定价五百元整,七间共三千五百元,刘秀云要东房三间,拿出八百元,不要房者得钱七百元,二人要北房者各拿叁佰元,房事已定,老妈五人共养。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产权证、公证书、证人证言、分家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内北房五间系王锡堂的个人财产,还是王锡堂与刘秀云的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党玉华,且上述房屋并非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宅基地,而是私产房,故党玉华前往公证处将上述房屋赠与王锡堂的行为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王锡堂表示接受,并在此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为上述房屋新的产权人,其受赠及取得产权的时间均在刘秀云去世之后,故可以认定为其个人的财产,王锡堂有权自行处分。后王锡堂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表示在自己去世后,上述房屋归王×2、王×1所有,且见证人均到庭陈述自书遗嘱过程,表示该遗嘱为王锡堂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3辩称刘秀云姐妹五人在1981年已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的房屋进行了处理,刘秀云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的产权人为党玉华,刘秀云等五人的分家协议并没有党玉华的签字,且党玉华在此后通过公证行为否认了1981年分房协议的约定,故在1981年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鱼池胡同39号内前排北房三间及后排北房西侧第一、第二间的所有权归原告王×2、王×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2、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异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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