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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1等与张×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8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初字第3145号
原告石×1,男,1942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石×2,男,194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石×3,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石×4,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宋×,女,1943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石×5(兼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女,192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石×6,女,195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石×7,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曹×1,男,1947年9月4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2,男,1978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石×8,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石×1、石×2、石×3、石×4、宋×、石×5诉被告张×、石×6、石×7、曹×1、石×8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原告石×2、原告石×3、原告石×5(兼原告石×4、原告宋×、原告石×1、原告石×2、原告石×3等五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张×、被告石×6、被告石×7、被告曹×1之委托代理人曹×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8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1、石×2、石×3、石×4、宋×、石×5诉称,六原告因为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村×号东侧院老宅的房屋财产所有权而取得了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不认可1983年的分家协议。原告1983年知道分家的事情之后当即找大队、公社主管负责人及现场主持分家的陈×,但都推脱此事。该分家协议第(五)条所称的“东跨院”早就不存在了,院墙东侧是村里南北通行的公共通道,“北房后院”实际是一片农村集体的备耕土地。该分家协议内容处置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损害了农民集体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2011年5月,该村实施拆迁腾退工作。原告一方当事人相约来到拆迁办,看到公示表,其中石×10老宅院没有门牌号,属于北段腾退十二组管辖,名单中写有张×、宋×、石×4三个人的名字,十二组负责人说张×手里有分家单,房子是她的,没拆迁的两间半房子只补地面上的房屋,每平方米800元,40平方米左右也就3万多不到4万元。原告当时就对该负责人说我们手里没有分家单,不承认分家单的内容和效力。但之后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宅院的拆迁补偿款被五被告瞒领冒领,五被告因为法定继承发生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书和调解书,分割了拆迁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351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1983年被告和原告家进行了分家,有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的证明。双方的院落已经分配完毕。我方拆迁院落不包括原告的利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9(1956年去世)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石×10(1911年出生,1985年去世),次子石×11(1914年出生,1998年去世)。石×10与石×11的父亲1925年去世。石×10与刘×(1914年出生,1993年去世)生育长子石×12(2011年5月17日去世),次子石×1、三子石×2、四子石×3,女儿石×5。石×11与张×生育长女石×6、次女石×8、儿子石×7。石×12与宋×育有一子石×4。石×6与曹×1育有一子曹×2。1950年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石×10、人口六口,瓦房四间,地基亩数四分四。原告主张六口人是石×10、石×8、刘×、石×12、石×1、石×2,是原告父母和子女参加土改而取得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只有户主石×10的名字。之后,石×10夫妇及子女陆续到市内学手艺、求学工作。解放后,石×10、石×11兄弟均到国有单位工作。石×10的长子石×12与本村村民宋×结婚后在此居住。被告主张石×12擅自将院内东西房各三间共计六间拆卖,所得钱款私用,石×10得知此事十分气愤,为防止长子石×12继续拆卖祖产,促其独立居住,决定分家。1983年11月22日,石×10与石×11兄弟二人对六里屯村×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分家处理。
在当时永丰人民公社有关部门的主持之下,二人达成分家协议,内容为:(一)北房五间,兄弟二人各两间半,哥西弟东。(二)院墙随房均分各一半。(三)现有院基归石×11(英)使用。(四)石×10(林)健在,所分两间半房可不拆迁暂住,一旦故后,立即拆迁,地基归石×11(英)收回。(五)东跨院及北房后院,所有宅基地归石×10(林)所有。
2011年5月,六里屯村腾退拆迁安置政策公布。
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就诉争房屋院落拆迁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12月28日,石×4(乙方)与张×(甲方,曹×2代理)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就六里屯村石×11家老宅腾退一事,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张×在领取腾退补偿款后,一次性支付乙方250000元;乙方石×4与本次石×11家老宅腾退一事无任何关系,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以上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今后双方出现任何纠纷与腾退实施单位无关。备注:张×在得到腾退补偿款后五天内支付石×4250000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就海淀区六里屯村×号东侧院拆迁补偿问题,石×8与张×、石×6、石×7、曹×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作出了(2012)海民初字第163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村×号东侧院内的北房5间,该房屋在1983年石×11(英)与石×10(林)分家后取得了部分房产,张×又用其与石×11(英)的共同财产购买了另外一部分房产,故该房屋应属石×11(英)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在石×11(英)主持之下与张×及晚辈石×6、曹×1、石×8、李木森一起举全家之力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屋183.84平米,应属七人共有。2003年,石×6、曹×1夫妇二人在院内建房75.94平米,应属二人共有。因上述房屋已被腾退拆除,故被拆除房屋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中的涉及上述人员共有财产应依法一并予以析清。石×11(英)的份额因其已经死亡且未留有遗嘱,故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石×6、石×8、石×7继承。判决:石×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8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人民币八十九万元(已扣除已付的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四百二十万零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已扣除已付石×4的二十五万元)归张×、石×8、曹×1、石×7共有。
张×、石×6、石×7、曹×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4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张×、石×6、石×7、曹×1支付石×8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含已支付的十一万元),上述款项已执行;二、双方就拆迁利益分割再无其他争议。
另外,2006年张×曾经写过一份《证明》,该《证明》对1983年分家协议的相关情况及后来的房屋状况进行了说明。
原告方提供了石×12妻子宋×2012年的书面《证明》,主张宋×一直在诉争院落居住,提供了证人胡×、兰×的书面证言,证明诉争院落五间北房可以住人,结构完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还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明原告方和拆迁办、石×4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交涉。原告和拆迁办的录音,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石×10于1985年9月20日去世。石×10妻子刘×于1993年2月22日去世。石×1的户籍于1953年4月由昌平区六里屯村迁到东城区禄米仓胡同×号。石×2的户籍于1957年1月由昌平区六里屯村迁到东城区禄米仓胡同×号。石×1、石×2、石×3、石×5、石×4、宋×曾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起诉张×,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5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4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石×1、石×2、石×3、石×5、石×4、宋×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91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调解协议》、《协议》、《证明》、判决书、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原告方依据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诉争院落及房屋归石×10、石×8、刘×、石×12、石×1、石×2所有,依据不足。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石×10与石×11于198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涉及的院落及房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作为石×10与石×11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石×10与石×11各自的遗产。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石×10分得的北房五间中的西房两间半,石×10健在可不拆迁暂住,一旦故去立即拆迁,地基归石×11收回。石×101985年去世后,依照约定,西房两间半予以拆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由石×11收回。因此,该西房两间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拆除,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综上,原告方凭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诉争房屋及院落由其继承所有,与1983年的《分家协议》相矛盾,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撤销(2013)一中民终字第435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方认为其对《分家协议》中约定的西房两间半仍享有利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1、石×2、石×3、石×4、宋×、石×5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35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石×1、石×2、石×3、石×4、宋×、石×5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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