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撤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士喜,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农民,住该村前街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军(乔士喜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长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农民,住该村前街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乔长明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湘,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力,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士喜、乔长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湘、邵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6013号民事判决后,乔士喜、乔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士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乔长军,上诉人乔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王秀珍,被上诉人赵湘、邵力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士喜、乔长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事实及理由:赵湘无权处置乔某1的个人
财产。在邵力诉赵湘继承纠纷的(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继承案件中,赵湘与乔某1已
离婚,不是乔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无任何理由与权力处置已故老人乔某1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在继父与继子女的生母离婚时,如果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则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解除。乔某1与赵湘离婚后,乔某1与赵湘邵力母子矛盾很大,邵力与赵湘共同生活,未对孤寡老人乔某1履行赡养义务,邵力也就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乔某1生前已将房产赠与乔士喜、乔长明,乔士喜、乔长明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赵湘、邵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乔士喜、乔长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乔士喜、乔长明的全部上诉请求。
乔士喜、乔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五十八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归邵力所有”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4日,邵力将赵湘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邵力称赵湘系其母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58号院是乔某1的宅基地,其系乔某1的继女,乔某1于2013年10月30日病逝,遗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前街58号院内房屋五间,其系乔某1的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此遗产过程中,其与赵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赵湘辩称同意法庭调解。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五十八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归邵力所有。”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0月29日的《附条件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是否系乔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以电脑打印的方式制作,赠与人处有乔某1签名及摁手印,见证人有乔某2、乔某3,为此法庭调取了(2014)通民初字第649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乔某3作为乔士喜的证人陈述当日乔士喜将其找来,将上述协议让其看,让其做证明,内容大概是乔某1由乔士喜、乔长明赡养,生老病死都负责,一直到乔某1去世,乔某1的财产由乔士喜、乔长明继承,二人一人一半,乔某1的签名是乔士喜代签,所摁手印为乔士喜扶着乔某1的手摁的,乔某1当时身体很虚,面色不好,有意识。
另查,乔某1,1937年4月1日出生,2013年10月30日死亡,目前涉案房屋已被乔士喜、乔长明出售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是否系乔某1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赠与协议为电脑打印件,系房屋赠与,非遗赠,与见证人乔某3的陈述的不符;二、乔士喜系赠与协议的受赠人,赠与协议内容与其具有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赠与人处乔某1的签名为其代签,手印系其扶着乔某1的手所摁;三、乔某1当时的意识状态,乔某1年事已高且患病,在赠与协议的第二天即死亡,虽然见证人陈述称有意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结合以上三点分析,在乔士喜、乔长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赠与协议系乔某1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乔士喜、乔长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乔士喜、乔长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乔士喜、乔长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乔士喜、乔长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3日财产赠与书,证明乔某1已经把涉案房屋赠给乔长明;证据2.解除抚养关系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乔某1有和邵力解除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邵力与父母没有来往且没有赡养;证据3.乔某1自书材料,证明乔某1希望政府给予帮助。赵湘、邵力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不认可,签字并非乔某1所签,且证据3不是乔某1书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10月29日的《附条件赠与协议》、(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士喜、乔长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为乔某1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乔士喜、乔长明,故邵力、赵湘于(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法定继承案件中,以虚假手段进行诉讼,该案调解书中关于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五十八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归邵力所有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应予撤销。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乔士喜、乔长明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是否能够认定为乔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基于涉案房屋已赠与乔士喜、乔长明,邵力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乔士喜、乔长明据以提起撤销之诉的赠与协议中,乔某1的签字系受赠人乔士喜代签,而且乔某1在2013年10月30日即赠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死亡,且该赠与协议系电脑打印,故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赠与协议系乔某1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乔士喜、乔长明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自然无法产生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6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乔士喜、乔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元,由乔士喜、乔长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