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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诉李莉莉、李萍、李非、李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08 浏览量:1658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莉,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李萍,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李非,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波,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李艳诉被告李莉莉、李萍、李非、李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莉、李萍、李非、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金水法院已经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913��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原、被告母亲王玉兰在调解书生效后去世,原告无法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3010046**)过户到原告名下。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调解书及原告母亲王玉兰的死亡证明书,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但是鉴于原告的母亲在调解书生效后死亡,所以原告无法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再次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举��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孝全于1998年3月17日去世,其母王玉兰于2002年3月25日以李孝全的名义和工龄和自己的工龄集资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房屋一套。后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及母亲王玉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3010046**)归原告李艳继承,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产涉及的过户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李艳自行承担。2013年8月6日原、被告母亲王玉兰去世。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房屋经原、被告及母亲王玉兰协商一致,同意归原告李艳所有,故四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对原告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莉莉、李萍、李非、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艳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3号楼1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董金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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