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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业与杜景梅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430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杜建业,男,1934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菊香,女,1957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杜景梅,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建业诉被告杜景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杜菊香,被告杜景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业诉称,1990年9月7日,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局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四组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家庭成员状况显示为原、被告和被告母亲田秀云。田秀云于2005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现被告欲排除原告对前述宅基地及房屋被征用的补偿经济利益分配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家庭中一人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应视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及房屋于2012年4月份被征用,原、被告间因宅基地及房屋征用后的经济补偿权益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78条、《土地管理法》62条、《物权法》117条、152条、153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四组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原、被告共同享有该宅基地被拆迁征用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权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景梅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住宅被政府拆迁征用,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被告也不知道应当得到多少的补偿款数额;2、宅基证虽然是被告户名,但是家中的土地面积有500多平方米,村中拆迁奖励费用是15000元,家中院有老大、老三、老四各自建房居住,按规定拆迁补偿费奖励由三人均分,每人50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30000元并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7日,聂寨乡夏侯村四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杜景梅,家庭成员状况:杜景梅、杜建业、田秀云。杜建业与户主关系系父女关系,田秀云与户主关系系母女关系。2005年12月25日,田秀云因病去世,2012年3月7日,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下发《上街区夏侯旧村(金华路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被告杜景梅的宅基地在该实施方案内。原、被告因拆迁补偿产生纠纷,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我村四组村民杜建业与杜景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现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款未发放”。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户主为被告杜景梅的宅基地属原、被告及田秀云(已死亡)共同共有,该宅基地及房屋在夏侯旧村改造中产生的经济补偿及房屋安置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及田秀云(已死亡)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建业与被告杜景梅对户主为杜景梅的宅基地改造后的经济补偿及安置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杜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杜景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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