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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爱美、王爱芝、郭合群与被上诉人王树亮、王树功、石俊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4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4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喜,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喜,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3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喜,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4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父母遗产住房一套按价值20万元,由六子女共同分割继承。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郭辉、郭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9月17号作出(2013)二七民再字第28号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喜、程俊文,被上诉人王某丁及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成信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爱荣(已去世)、王树德(已去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1996年,原、被告的父亲王成信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9号楼10号。1997年7月4日,王成信病故。此后,由于被告王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经王成信的子女同意,王某甲在上述房产内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王树德的配偶,被告郭某某系王爱荣的配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王成信即被继承人于1997年7月4日去世,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7月4日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承担。
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父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爱荣(2007年6月24日去世),丈夫郭某某,生有两子郭辉、郭勇;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乙;长子王树德(2003年2月11日去世),妻子石某某,生有二女王山红、王玉红;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丙。王某甲早年离异,携子王新喜与父母共同生活至父母去世,父母晚年生活由王某甲、王某丙照顾。其母1994年去世,其父王成信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9号楼10号单位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分别于1996年5月、7月1日两次交纳集资款2485元、13075元。王成信1997年去世后,被告王某甲仍继续居住该房屋。1998年6月4日王成信生前所在单位进行房改,王某甲代其父补交购房款3845元及办证费70元。2002年3月房管部门为该房屋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成信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又由王某甲之子王新喜居住使用。2010年1月,原审原告王某丙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因该房屋发生纠纷,三原审原告以被告王某甲经济状况好转,已购买多处房产,而原告经济状况尚不及原审被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将父母遗产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由六子女共同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某之女王山红、王玉红表示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享有而不参加诉讼,郭某某之子郭辉、郭勇表示该房已处分给王某甲,其不再参加继承。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王成信去世后,其六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遗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成信去世后,王树德及王爱荣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故石某某、郭某某亦有继承权。原审原告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甲在其父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父生活进行照顾,分割继承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原审三原告起诉称涉案房屋按价值20万元,被告对其价值无异议,故该院对涉案房屋价值认定为20万元,因王某甲在其父去世后,代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该款占原购房款的比例为20%,在该房屋现有价值中扣除该款项所占比例后,王成信的遗产价值应为16万元。综合本案情况,王某甲、王某丙各分得5万元;王某丁、石某某各分得1.5万元;王某乙及郭某某明确表示房屋归王某甲,其继承份额归王某甲,该院不再计算王某乙及郭某某的份额。因王某甲与父母生活时间长所尽义务较大,且一直由其及其子居住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按上述数额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诉争房屋早已进行了处分。该院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审被告王某甲及其子居住,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且并无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据,原审原告在起诉前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亦未提供房屋已经全体继承人合意予以处分的证据,故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9号楼10号住房(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归原审被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审原告王某丙5万元、补偿王某丁、石某某各1.5万元。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075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直接影响判决公正。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甲在其父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父生活进行照顾,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事实上,其父王成信晚年一直与王某甲在一起居住,其生活起居均由王某甲照顾,赡养义务全部落到了王某甲一个人肩上,且处理后事的费用都是由王某甲姐妹三人承担。王某丙只是和王某甲在一个院居住,相对于其他被上诉人要多去几趟探望,原判将王某甲与王某丙在分割财产上同等对待,严重失实。涉案房屋于1997年7月4日后一直由王某甲居住,期间将房屋出租,其子王新喜于2001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该事实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三上诉人均表示在其父王成信去世后,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决定将该房屋处分给王某甲,事实上,该房屋也由王某甲一直掌控至今。原判认定该房屋并未进行分割,且无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据等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已经处分过,不应当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诉争房屋早已处分,三被上诉人无权对房屋进行继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赡养义务全部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不是事实。事实上主要赡养义务是由王某丙及其妻子来承担的;2、2010年王某丙儿子结婚,找到王某甲要求王某丙儿子居住,王某甲没有同意。房屋互换到2010年才结束;3、涉案房屋归谁兄妹几人从来也没有确切的说法,也未分割。对于给王某甲儿子的房子,被上诉人已放弃;4、房屋按20万价值进行计算,是考虑到兄妹之间的情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张西安等九人证言,证明王某丙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房屋在王成信去世后,虽可以开始继承并分割,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而是由各方当事人商量后由王某甲一直居住。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纠纷直至2010年才发生。继承权是否放弃,应由各继承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因被上诉人同意由王某甲居住而认定继承人之间已经进行分割。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各继承人均同意王某甲一人继承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房屋已经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王成信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割,且并无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王成信去世后,其六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遗产均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成信去世后,王树德及王爱荣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故三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均有继承的权利。
涉案房屋的价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万元认定,故涉案房屋可按照价值20万元进行分配。因王某甲在其父去世后,代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该款占原购房款的比例为20%,原审法院在扣除该款项增值后的款项,认定遗产价值应为16万元正确。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各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相对于其他当事人来说,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在比较王某甲与王某丙的赡养程度来说,因被继承人王成信在晚年及病重期间,均与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从情理推测,王某甲对于王成信的生活起居,应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对此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王某丙分割4万元为宜。原判对于王某丁、石某某的分割比例,酌定各分割1.5万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认为遗产分割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遗产的分割上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9号楼10号住房(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归原审被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审原告王某丙5万元、补偿王某丁、石某某各1.5万元”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9号楼10号住房(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王某丙4万元、补偿王某丁、石某某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石某某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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