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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喜荣与被上诉人邓晓菁、邓春岭、王玉兰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4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喜荣,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菁,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岭,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喜荣因与被上诉人邓晓菁、邓春岭、王玉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邓晓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邓武昌与邓钢岭、邓春岭系父子关系。原告牛喜荣是邓钢岭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邓晓菁是邓钢岭的女儿。被告王玉兰是邓武昌的妻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2007年5月30日邓武昌在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律师陈海洲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邓武昌)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附6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99010360**号),由其长子邓钢岭继承,其他亲属不得参与此房产的继承。该遗嘱由遗嘱人邓武昌、见证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海洲、孙磊签名。同时邓武昌与王玉兰还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房产属邓武昌个人婚前财产,王玉兰不参与此房的继承,此房产由长子邓钢岭继承,王玉兰有居住的权利。当天该所律师还对邓武昌、王玉兰、邓钢岭、邓春岭进行了询问,并作出了邓武昌与王玉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见证。3、2007年7月3日邓武昌、王玉兰、邓钢岭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邓武昌去世后,其婚前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房产由大儿子邓钢岭继承,邓钢岭要保证王玉兰的居住权利等。当天该补充协议经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邓武昌、王玉兰进行了询问,并作出了邓武昌、邓钢岭、王玉兰签定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在补充协议上亲笔签名或按手印确认,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见证。4、2009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邓武昌去世后,邓钢岭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邓武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99010360**号)。后在诉讼过程中,邓钢岭于2011年9月19日因病去世。2011年9月30日牛喜荣、邓晓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5、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房产的产权证号为9901036069。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邓武昌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继承从邓武昌死亡时开始。邓武昌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郑房权证字第99010360**号)的房产属邓武昌个人婚前财产,依据邓武昌的遗嘱,该房产由其长子邓钢岭继承,其他亲属不得参与此房产的继承。故邓武昌的该房产应由邓钢岭继承。在邓钢岭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遗产后,邓钢岭于2011年9月19日因病去世。本案发生转继承,应由邓钢岭继承的遗产,由邓钢岭的继承人继承。邓钢岭的继承人为牛喜荣、邓晓菁,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各应继承二分之一。邓武昌的遗嘱明确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6号房产一套,由其长子邓钢岭继承,其他亲属不得参与此房产的继承。且在邓钢岭未取得遗产时就已经去世,对原告牛喜荣称争议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不予支持。依据邓武昌、王玉兰、邓钢岭的协议,房屋由邓钢岭继承,邓钢岭要保证王玉兰的居住权利,因此王玉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邓武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99010360**号)由原告牛喜荣、邓晓菁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被告王玉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牛喜荣、邓晓菁各负担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牛喜荣、邓晓菁各负担280元。
宣判后,牛喜荣不服提起上诉称,诉争房产不是邓钢岭个人财产,而是邓钢岭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属于上诉人,一半作为邓钢岭的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邓晓菁继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晓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武昌的遗嘱明确表示,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5号1号楼6号房产由长子邓钢岭继承,其他亲属不得参与继承。继承开始后,因邓钢岭尚未取得该房产就已去世,故该房产不属于邓钢岭与上诉人牛喜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发生了转继承,该房产应由邓钢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牛喜荣、邓晓菁继承。上诉人牛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牛喜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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