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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初佩俊与上诉人刘世杰、刘力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9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佩俊,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杰,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初佩俊因与上诉人刘世杰、刘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7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佩俊及委托代理人曹广要,上诉人刘力及刘世杰、刘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初佩俊与被告刘世杰系被继承人刘桂薰与初奎锡的子女。其父亲初奎锡于1960年去世。其母亲刘桂薰在1996年房改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房屋一套,刘桂薰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2003年河南省公证处出具(2003)豫证民字第0539号公证书一份,所公证的赠与合同内容记载为:“赠与人刘桂薰,受赠人初佩俊,赠与人刘桂薰是受赠人初佩俊的母亲(刘桂薰的丈夫初奎锡于一九六零年因病去世),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受赠人自2003年元月5日起开始照顾刘桂薰,以后每隔一年照顾、抚养母亲刘桂薰一年,并依次类推。2、赠与人现有存款叁万贰仟捌佰叁拾贰元柒角肆分(在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存入),有郑州市花园路60号3号楼15号房屋一套(系1997年l0月18日参加省邮电学校房改分房,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赠与人自愿将中国建行壹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及房屋一半的房产权、使用权、处置权赠与受赠人初佩俊。3、赠与人现有统筹金一本、代发工资储蓄本一本(取款卡一张,均是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本),在受赠人每年照顾、抚养母亲时,上述两本及身份证均有受赠人保管并全权支配。”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档案馆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内容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桂薰,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产权证号:9901813405。”该房屋现由被告方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初佩俊与被告刘世杰、刘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同诉争房屋价值四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原、被告父亲初奎锡于1960年去世,其母亲刘桂薰在l996年房改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房屋系刘桂薰遗产。原告初佩俊与被告刘世杰系刘桂薰与初奎锡的子女,均系继承人。2003年河南省公证处出具(2003)豫证民字第0539号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公证遗嘱,应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原告依据公证书的内容,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出示的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有诉争房屋归被告刘力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其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公证遗嘱未涉及的部分遗产,可按照该遗嘱处理,即诉争房屋的另一半房屋份额由被告刘力继承。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刘力为宜,原告继承的一半份额应由被告刘力支付其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书、刘桂薰给邮电学校领导及XX勤的信、护工李志强、张永连的证明、门卫李思琴证明、居民韩登乐、杨建秋、王红霞、姜鹏、王萍、王志军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刘桂薰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均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原、被告主张刘桂薰所书写的书面材料作出处理遗产的依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仅证明了被继承人单位计算丧葬费、抚恤金等得情况,不能有力证明被告占为己有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继承遗产3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0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归被告刘力所有。原告初佩俊、被告刘世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l0日内协助被告刘力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刘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初佩俊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初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初佩俊负担1496元,被告刘世杰负担3846元。
宣判后,原告初佩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刘桂熏2004年4月23日文字材料为遗嘱错误;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现状及丧葬费、抚恤金认定错误,刘力从2004年4月份至今未有接受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开庭后追加刘力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世杰、刘力答辩称:初佩俊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是对法律的误读,刘力是法定继承人,刘桂熏的行为是遗嘱不是遗赠。房屋一直由刘力占有使用,本案初佩俊从没对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范围,不在继承纠纷中处理。刘力是遗嘱继承人,不是遗赠,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刘世杰、刘力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初佩俊与刘桂熏签订的《赠与合同》认定为“遗嘱”错误,该《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刘桂熏于2004年4月23日亲笔书写了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孙子刘力全部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初佩俊答辩称:刘力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方认为2004年4月23日文字材料是遗嘱明显属于错误认识,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文字材料没有经过公正,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无法否定或推翻公证遗嘱。受遗赠人在2个月内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人刘桂熏将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初佩俊,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该赠与合同对刘桂熏与初佩俊均具有约束力。该《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刘桂熏死亡后,由刘力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该涉案房屋,初佩俊有权要求继承人在继承房屋范围内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刘力所有,由刘力支付原告初佩俊20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世杰、刘力和上诉人初佩俊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是单位给予逝者家属的经济补助或物质帮助,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初佩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力作为遗嘱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初佩俊和上诉人刘世杰、刘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初佩俊负担2671元,上诉人刘世杰、刘力负担2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建国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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