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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娟、杨红丽与杨红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65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9号
原告杨红娟,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丽,女,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杨红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娟诉被告杨红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杨红娟申请,本院通知杨红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原��杨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娟诉称:2008年6月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拆迁,原告之父杨文智经老宅基地置换,换得拆迁228㎡并于当月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0月原告之父杨文智分得一套位于文化路北段琉璃寺新区X号楼XXX室103㎡的拆迁安置房,被告杨红军自分房至今一直占为己有。2011年2月6日原告之父杨文智病逝,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其父生前存款30万元也私自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父遗产问题,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杨红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财产存款的一半即15万元;被告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杨文智位于金水区文化路北段琉璃寺新区X号楼XXX室(约103㎡)房屋一套价值45万元。
原告杨红丽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杨红军辩称:原告杨红娟所提第一项诉讼��求即让被告返还由其合法继承财产(存款)的二分之一即十五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见到其所说的存款,请查明并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原告杨红娟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产是村委依据分配方案置换给被告一家的房子,并非父亲遗产,该房屋的房款九万多元及装修费用亦是被告自己支付。被告共有兄妹三人,既然作为继承案件,应依法通知被告另一妹妹杨红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被告一人承担,依法应当多分割父亲遗产。被告父亲遗留下来的另外400㎡房产,现由原告杨红娟占有,亦应当依法继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杨红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两页;二、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一份一页;三、安置房分配方案一份;四、医疗费票据两张;五、房屋租赁安全目标责任书;六、户口清单一份;���、村民分房清单一份;八、证明一份;九、杨文智账户交易明细;十、琉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
原告杨红丽未举证。
被告杨红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家庭户口本;二:1、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2、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3琉璃寺村村民安置房屋置换户型申报表;4、琉璃寺村安置房户型确认凭证;5、被告杨红军交付置换安置房款收据;6、原、被告叔叔四人出具的证明;7、证人证言1组;三、1、琉璃寺村村委会证明;四、琉璃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各户房屋分配明细表;五、被告父亲杨文智生前看病及丧葬费等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娟、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杨文智于2011年3月1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载明:户主为杨红军,家庭成员有杨文智(去世)、杨旭(杨红军���子)、杨红娟、杨红丽、刘宇航(杨红军外甥)、杨英会(杨红丽儿子)、贾世花(杨红军妻子)。原告自派出所户籍部门所调取的户籍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载明信息一致。原告、被告均确认,杨红丽失踪多年,但未提起宣告失踪程序。另查明:杨红娟、杨英会、刘宇航系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村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杨文智、杨红军、贾世花、杨旭、杨红丽户口在琉璃寺村,但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
2007年琉璃寺村进行拆迁改造,当时杨文智作为户主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安置之列。2007年9月18日琉璃寺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琉璃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和杨文智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正常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人均不少于200㎡,不包括公益事业用房和门面房;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符合《琉璃寺村拆迁补偿方案》第三���第三款规定,允许按成本价购买228㎡住房一套;经核算,应支付杨文智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29908元等。
2010年8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琉璃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制定的《琉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载明:房屋分配原则: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人员每人200㎡安置房,其中多层100㎡,高层100㎡,一次分配完毕;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人员根据拆迁协议进行安置,拆迁安置房成本基准价为1700元/㎡,市场价为4000元/㎡;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拆迁协议进行安置,或者也可以按每宅228㎡进行置换,置换时,按置换面积退还原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两种安置办法仅能选择一种。按照该分配方案,杨文智属于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杨文智选择以置换方式取得228㎡房屋,即琉璃寺新区X号楼XXX室(约103㎡)和XX号楼X单元XXXX号(约125㎡)的房屋各一套;被告杨红军在领取附属物补偿款229908元时,直接扣除置换款91488元后,领取138420元。
按照该分配方案,杨红娟、杨英会(杨红丽儿子)、刘宇航(杨红娟儿子)系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已获得每人200㎡安置房,共8套房屋。
2012年5月25日玻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玻璃寺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本村每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已按人均200㎡分配安置房;该村有宅基地但不享受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置换228㎡,但享受福利人员不在此列。2013年11月20日,该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以下人员安置房明细如下:杨文智5-4-40121-2-2401杨红军5-2-502杨红娟7-5-7027-5-60222-60622-40523-1402杨英会22-40423-14037-6-201”。
本院认为:杨文智去世后,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原告杨红娟、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平等继承杨文智的遗产。
首先,应确定杨文智的遗产。本案主要争议是该228㎡安置房是杨文智个人名下遗产,还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按每宅228㎡进行置换,置换时,按照面积退还原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不足228㎡的,不足部分按成本价购买。如果原拆迁房屋面积超过228㎡的,超过部分不再退还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该228㎡安置房是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置换,且该分配方案显示分得该房屋是基于原有被拆迁房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原有被拆迁房产有贡献或出资,原被拆迁房产应认定为杨文智与其妻共有财产,故基于原拆迁房产所得228㎡安置房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这也与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杨文智安置房明细为X-X-XXX、XX-X-XXXX两套房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杨红军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剩余部分138420元,被告陈述部分款项用于杨文智看病及办理丧葬事宜,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1074元,其余部分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剩余部分补偿款117346元应认定为遗产。
其次,遗产具体分配方式。原、被告三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因该房产为不可分物,并且该房已由被告杨红军装修并使用,故该安置房应以由杨红军占有使用为宜,二原告应分得遗产部分由杨红军向二原告折价补偿。参考改造安置分配方案规定的4000元/㎡的市场价,该房产折价为912000元。原告杨红娟、杨红丽继承该遗产份��折价后各应为304000元(912000元÷3),被告杨红军应按该标准补偿二原告。剩余部分补偿款117346元,扣除被告杨红军继承的份额,被告杨红军应分别返还二原告39115元(117346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拆迁安置房228平方米(琉璃寺新区X号楼XXX房屋和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被告杨红军占有、使用。
二、被告杨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娟房屋折价款304000元及补偿款39115元。
三、被告杨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丽房屋折价款304000元及补偿款3911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杨红娟负担3768元,原告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各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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