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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6 浏览量:1645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笑静。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丁,曾用名刘冰。
原告刘某甲。
被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诉被告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三原告父亲王某戊与母亲李某在荥阳市柿园村有宅基一处,1990年建造上房七间,1993年建造厢房四间。2001年农历4月4日三原告母亲李某去世。2002年7月原告之父与被告再婚,2007年农历5月9日三原告之父去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婚后户口迁出柿园村,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招赘在家,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居住。三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且拒绝与三原告分割该房产。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三原告父母遗产即平房11间。
原告王某丁诉称,原告王某丁与王某戊是继父子关系,继父与原告王某丁母亲结婚时,继父曾当着媒人的面承诺,其百年后所有遗产包括房产都是留给原告王某丁的,应归王某丁所有。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王某戊是继父女关系,刘某甲对继父王某戊尽孝,埋葬时出资四千元,对继父的遗产有继承权。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招赘在家不属实。根据王某戊的口头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王某丁和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三原告及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王某丁户籍于2004年12月20日迁入柿园村。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07年6月23日逝世。三、柿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继承财产的情况。四、柿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继承财产的相关情况及涉案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三原告拥有合法的继承身份。
被告及原告王某丁、刘某甲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丁是从2004年12月20日迁入户口,但实际在柿园村生活时间是从02年开始。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6月25日的遗体火化证明显示有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如果有保险金额,也应纳入遗产继承的范畴。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与王某戊结婚时,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能再进行分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某戊宅基使用证,以证明庭审中所述的宅基面积确实是178.78平。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与王某戊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也是王某戊的合法继承人。三、被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王某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及原告王某丁、刘某甲同在柿园村居住,同时证明被告与王某丁为王某戊的合法继承人。四、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王某戊经媒人介绍,有合法手续,且与刘某甲、刘兵共同生活,后更名为王刘燕、王某丁。被告鲁某与原告刘某甲、王某丁具有继承王某戊遗产的资格。证据五、2013年12月18日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不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由于其婆家是平顶山无法落户口,其户口暂挂鲁某的户口本上。证据六、黄巧莲证言一份,以证明是经其说合,被告与王某戊结婚,及被告答应与王某戊结婚的条件。证据七、柿园村五十名村民所作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戊房子应由原告王某丁继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其在答辩及庭审中要求遗产分割方案相互矛盾。第二,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户口本、结婚证、宅基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王某甲户籍自始就在柿园村,故根本不存在暂挂户口一说。第二,无论村委能否证明王某丁居住在该村的具体时间,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本案合法继承人。
原告王某丁、刘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部分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中能够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村委证明中显示证明人为被告,被告所作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戊与李某夫妻二人生育三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与李某在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有宅基一处,1990年王某戊与李某建造座北朝南上房七间,1993年建造东西厢房各两间。2001年农历4月李某去世。被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前夫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和王某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到王某戊家生活,并于2004年12月20日将其和儿子刘某乙的户籍迁入豫龙镇柿园村,原告刘某乙的名字变更为王某丁。2007年6月23日王某戊去世。王某戊及李某父母均在二人生前去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婚后户口迁出柿园村,原告王某甲婚后户口未迁出。王某戊去世后本案诉争的房产未分割,被告及原告王某丁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王某丁现未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后,原告王刘某乙、刘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戊与原告王刘某乙、刘某甲是否有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被告和王某戊再婚时原告王刘某乙系未成年学生,且其生父已死亡,被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后又将户口同被告一起迁入王某戊家,并更名为王某丁,和王某戊、被告鲁某在诉争房产居住生活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丁系王某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根据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再婚时已成年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戊与刘某甲没有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本案诉争的王某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11间,李某去世后其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戊继承,各继承李某房产的四分之一,即11间房的八分之一。11间平房中属于王某戊的份额为自己的二分之一和继承李某的八分之一,共计八分之五。王某戊死亡后其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鲁某、婚生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子王某丁五人继承,各继承王某戊房产的五分之一,即11间房的八分之一。原告请求对11间房产进行分割,因严格按照继承份额分割有一定困难,为充分发挥房子的使用功能,本院仅对原、被告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使用权予以划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王某戊死亡虽超过二年,但遗产未分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权利并未被侵犯,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丁、被告鲁某关于王某戊口头遗嘱诉争房产由王某丁继承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保险金,但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戊、李某遗产(位于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二组)的一层平房十一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二的份额;原告王刘某乙、被告鲁某各继承王某戊的遗产十一间平房中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上房中间屋共同使用,上房东边两间由被告鲁某使用,上房其余四间及西厢房两间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使用,东厢房两间由原告王某丁使用。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五原告及被告各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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