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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杨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59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杨某。
被告白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周雅楠(实习律师),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杨某、白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张某、杨某、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杨某乙的婚生女儿,杨某乙生前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2011年5月25日,杨某乙因病去世。经原告到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处询问,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支付给杨某乙亲属的企业年金等12万余元。杨某乙与前妻1998年离婚后与张某再婚,并育有一子杨某,杨某乙母亲白某健在。原告对此找被告协商继承各项费用事宜,但被告均不配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应分得份额。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继承杨某乙生前单位郑州铁路分局客运段的抚恤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共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杨某乙生前已经依法将财产进行处分,并立有遗嘱,应以遗嘱为准,并且生前有录像将财产依法分割,将所有财产留给儿子杨某,本案财产不存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2、二七法院(1998)二七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3、郑州铁路分局客运段情况说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乙遗嘱,2、录像,3、证人证言。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某系杨某乙的婚生女,杨某系杨某乙与张某的婚生子,白某与杨某乙系母子关系。杨某乙生前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2011年5月25日,杨某乙因病去世。原告杨某乙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劳动人事科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杨某乙丧葬费9630元、抚恤金64200元、另外养老金31714.13元、企业年金21305.29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支付给杨某乙亲属的抚恤金、养老金等费用共计12万余元未曾分割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继承杨某乙生前单位郑州铁路分局客运段的抚恤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杨某乙于2010年12月28日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名下所有财产归儿子杨某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杨某乙虽然于2010年12月28日就其财产做出处理,表示其名下所有财产归杨某所有。因此原告请求继承杨某乙生前单位郑州铁路分局客运段发放的养老金、企业年金3万元,属于杨某乙的遗产,应归杨某继承。抚恤金是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原告系死者的亲属,对抚恤金有得到的权利,但是原告自其母亲与杨某乙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且原告现已成年,杨某乙的儿子杨某尚未成年,故杨某乙的母亲、妻子、儿子应占有较多份额,本院酌定,杨某乙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原告分得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乙生前单位(郑州铁路分局客运段)的抚恤金,原告王某分得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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