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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朱某乙。
被告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系朱子明孙子,三被告系朱子明子女。朱子明于2010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0年6月30日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称:朱子明拥有的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院附44号2号楼2楼西户79.8平方米、兴华街8号院2门栋3楼中户56平方米两套房屋所有权部分,全部赠与朱子明唯一的孙子朱某甲所有,其中兴华街8号院2门栋3楼中户56平米的房子由第二被告朱宏伟居住。现因房屋拆迁补偿等客观原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朱子明于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对朱子明所立遗嘱中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甲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遗嘱及光盘各一份;2、职工住房协议、住房证、缴款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3、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
被告朱某乙辩称,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遗嘱人未当场签名和时间,代书人和见证人未当场签时间等多处违法事实,形成过程违法,所涉内容违法,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应判其无效。朱子明的房产、存款、工资等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抚恤金应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两份;2、录音一份、照片7张。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一直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8号院1号楼2门栋3楼中户,我父母是允许我住的,请求法院把这套房判给我。
被告朱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洪彬辩称,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朱洪彬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某丙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洪彬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朱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朱洪彬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遗嘱的两名见证人赵某、王某乙,两见证人均证实该份遗嘱是立遗嘱人朱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名见证人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两份调查笔录经当庭宣读经原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朱子明与王连英系夫妻关系,共育子女三人即长女朱某乙、长子朱某丙、次子朱某丁,原告系朱某丁之子、朱子明之孙子。王连英先于朱子明死亡。朱子明与王连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朱子明所在单位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院2号楼附44号(78.09平方米)、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8号院1号楼2门栋3楼中户(54.39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均系房改房,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2010年7月21日,朱子明因病去世。朱子明于2010年6月30日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是在朱子明生前病房由赵某代书,赵某、王某乙见证,朱子明亲笔签名。立遗嘱现场除了朱子明、赵某、王某乙外,还有被告朱某丁及其妻子王某甲。有现场录像。遗嘱主要内容为:朱子明将自己房产的所有权部分全部赠与朱某甲;位于郑州市.8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朱某甲(拆迁或安置都归朱某甲);位于郑州市。抚恤金给郭玉华三万元整……。朱子明去世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其生前所在单位37493.23元抚恤金,目前抚恤金由朱某丁持有,原、被告就上述财产权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乙申请对本案遗嘱右下角应由代书人赵某注明的年月日比对赵某日常书写习惯进行字迹鉴定。后因补充鉴定材料一直未提交,该鉴定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
另查明,郑州市市区2012年11月份住宅二手房均价为每平方米5573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合法有效的遗嘱,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样,基于上述遗嘱所产生的遗赠如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立遗嘱人朱子明所立遗嘱,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应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见证,并有现场录像为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被告朱某乙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录音证据及推理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的合法成立,综上,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然为原告提起的遗赠纠纷,但是三被告在答辩时均提出对遗产予以分割,且本案标的物系房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持房产的完整性,本院在对遗赠部分处理后,对其他当事人应继承的遗产也一并予以分割。立遗嘱人朱子明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屋系朱子明与王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子明和王连英各享有一半的权利,所以,王连英的财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朱子明所有的财产按其所立遗嘱办理。鉴于朱子明已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予朱某甲,作为朱某甲监护人的朱某丁已实际得到了利益,朱某丙长期居住在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内,故在遗产分割时对继承人朱某乙予以适当照顾。两套房屋共计面积132.48平方米,应以货币形式分割。朱子明所有的66.24平方米由朱某甲分得,本案三被告均系王连英的继承人,朱某乙继承30平方米,朱某丙、朱某丁各继承18.12平方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院2号楼附44号的房产所有权全部归朱某甲所有,朱某甲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8号院1号楼2门栋3楼中户房产归朱某丙所有,朱某丙应当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因双方就该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参照郑州市2012年11月份二手房均价对上述房屋价值予以确定。被告朱某乙要求继承其父亲朱子明抚恤金37493.23元的应有份额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
二、位于郑州市;
三、原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66040.05元,被告朱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101149.95元、支付被告朱某丁房屋折价补偿款100982.76元;
四、被告朱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各12497.74元抚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聚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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