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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丙、许某甲与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84号
原告许新。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新,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丙、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花荣、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丙、许某甲诉称:原告与配偶孙玉芝共同建造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北街46号两层小楼(18间)400平米。双方育有儿子许某乙、女儿许某。2011年1月原告配偶去世,原告现居住在该楼房一层一个套间,因再婚,与儿子许某乙产生房屋继承纠纷,经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对原告配偶去世所留孙庄村46号400平方房产(价值10万元),社保基金存款1381.91元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屋属于被告财产,不属于遗产。社保基金已被原告全部取走,与被告无关。
原告许某丙、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六页,证明户主孙玉芝去世后,户主更改为原告;3、孙玉芝死亡证明一份;4、房屋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状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建设有合法手续,登记人为孙玉芝;6、(1995)郑民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获赔2万元左右;7、(2000)郑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获赔8万元左右,原告将其款项偿还借款;8、秦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建该房时是原告找的建筑队,原告支付的建房款;9、建房流水账五份,证明建房时的记录;10、孙玉芝存折一份,证明孙玉芝现有社保基金存款1381.91元;11、申请证人秦某甲出庭作证。
秦某甲作证称:原告1997年6月在孙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秦某乙与原告签了建房合同,原告的女儿管账,每次付钱都是原告或他的女儿付款给我和秦某乙。当时是原告和秦某乙签的建房合同,该合同现已不存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房屋外观已改变;对证据5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只证明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对证据6、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证人秦某乙未出庭作证;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证人所述不实。
经审查,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出资承建;2、孙玉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出资承建,不属于遗产;3、出租房屋管理书,证明被告系争议房屋户主;4、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争议房屋户主;5、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
孙某甲作证称:孙玉芝是我大姐,被告是我外甥。1997年被告在孙玉芝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向我借了18000元。到2009年还给了我。当时建房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所担,原告和孙玉芝没有钱盖房。
孙某乙作证称:孙玉芝是我大姐,被告是我外甥。我大姐1996年盖房去我家借钱,我借给了被告一万三、四千元,被告至今未还。当时建房是由被告出资,原告和孙玉芝没有出资,还钱的事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丙、许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所述不实,原告户籍是1989年迁入,非2000年迁入;对证据2证人证言所述房屋是被告所建,铝合金窗价格不认可,所述不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派出所盖章;对证据5不认可。
经审查,证据1村委会证明中载明:“据我村委会走访群众了解,许某乙在1997年出资在其母孙玉芝宅基地上建房18间”,故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未加盖村委会、派出所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两名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证明效力有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丙系被告父亲,原告许某甲系被告妹妹。原告配偶孙玉芝享有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二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经核准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位于孙庄村北一街46号的房屋一处。2011年1月孙玉芝去世,现原、被告对该房屋由谁出资所建、能否进行继承存有争议,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原告许某丙现享有在该房屋一楼一套间内的居住权。孙玉芝中国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账户现有社保存款1381.91元,原、被告对该社保存款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许某丙作为孙玉芝丈夫、原告许某甲作为孙玉芝女儿、被告许某乙作为孙玉芝儿子,在孙玉芝死后,同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孙玉芝的合法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主张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北一街46号的房屋是其与孙玉芝出资共建,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与孙玉枝共同出资建造,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孙玉枝死后所留遗产处理,故对原告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孙玉芝建设银行社保基金1381.91元,该款项属于孙玉芝合法财产,属于孙玉芝遗产的范围,该款项应由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经计算为46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丙继承孙玉芝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开发区支行社保基金款四百六十元六角。
二、原告许某甲继承孙玉芝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开发区支行社保基金款四百六十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甲共同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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