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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48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华,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庚。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及第三人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王某戊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华,第三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王绍文于2005年5月14日去世,王竹秀于2010年10月7日去世。王绍文、王竹秀生前共有四位子女,分别是王某己、王某戊、王光禄、王某甲,其中王光禄于2001年去世,王光禄留有三位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二位老人生前在郑州购买房屋两套,分别是2003年11月20日以王绍文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交专北路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3号房屋),该房屋面积50.36平方米;2003年7月9日以王绍文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41号房屋),该房屋面积98.59平方米。在两位老人过世后,被告王某己一直占用33号房屋至今,且被告王某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41号房屋出租并获取收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对王绍文、王竹秀过世后留下的遗产(包括位于二七区兑周交专北路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房屋以及位于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对该遗产进行评估拍卖,依法分割拍卖所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王绍文、王竹秀身份证,王绍文干部履历表一份,王竹秀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王绍文死亡证明书;2、1978年1月11日迁移证一份;3、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4、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所有权证,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5、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各一份。
被告王某己、王某戊辩称:一、原告王某甲没有继承资格,不能继承遗产。二、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41号房屋出租并获取收益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属无稽之谈,说被告王某己非法占有也是无稽之谈。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没有继承权,因为其父亲王光禄自小随其生母生活,对王竹秀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四、原告王某甲独自占有被继承人的存款、户口本、死亡抚恤金等遗产,擅自处分被继承人41号房中的遗产,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王风岐证言一份;2、职工登记表一份;3、罗永涛证言一份;4、王绍文干部履历书;5、吴光秀证言一份;6、楚桂琴证言一份;7、自来水停水通知一份;8、王福月2012年7月8日证言一份;9、王福月2012年7月9日证言一份;10、肖喜梅证言一份;11、二七区兑周村33号楼3单元6层中号房屋所有权证;12、户口本一份;13、被告王某己、王某戊的书面陈述一份;14、录音光盘一张;15、河南省交通厅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发放死亡抚恤金证明;16、交通银行查询单一张。
第三人王某庚诉称:33号房屋属于第三人王某庚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诉请分割33号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庚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和第三人王某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王某己、王某戊证据的认证:证据1、3、5、6因王风岐、罗永涛、吴光秀、楚桂琴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四原告均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4、11、12、15、16,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无单位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对证据8、9、10、14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为二被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四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三、四原告和二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生前共有四位子女,分别是王某己、王某戊、王光禄、王某甲。其中王光禄于2001年去世,有三位子女,分别是本案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丁。王绍文、王竹秀夫妻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0年10月7日去世,留有33号房屋(面积50.36平方米)和41号房屋(面积98.59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0年10月12日,王竹秀交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存款为18834.23元。二、王竹秀去世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通过交通银行一次性发放抚恤金28520元。三、王竹秀交通银行存折由原告王某甲保管。四、第三人王某庚系被告王某己的儿子。五、33号房屋购房款12295.74元系第三人王某庚交纳,该房屋现由第三人王某庚居住。六、41号房屋由被告王某戊出租管理。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王某戊按每月1200元收取租金;2011年10月开始,被告王某戊按每月1500元收取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王某戊共收取租金37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合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的现时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郑州合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分别为276700元和576400元。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的儿子王光禄先于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死亡,王光禄的子女即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的遗产享有相应的代位继承权。作为王绍文、王竹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对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的遗产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33号房屋和41号房屋属被继承人王绍文、王竹秀夫妻的遗产,原、被告均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鉴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均明确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王某戊实际出租管理41号房屋的实际,故41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戊,33号房屋归被告王某己为宜,并由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按照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作价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份额。对于41号房屋的租金以及王竹秀交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存款,原、被告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对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可取得相应的份额。二被告辩称原告无继承资格,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庚诉称3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并由被告王某戊补偿原告王某甲144100元,分别补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48033.33元,补偿被告王某己144100元。
二、位于郑州市。由被告王某己支付第三人王某庚已交付的购房款12295.74元,并在扣除购房款后的房屋价值内(264404.26元)补偿原告王某甲66101.06元,分别补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22033.69元,补偿被告王某戊66101.06元。
三、被继承人王竹秀交通银行存款18834.23元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运输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8520元,合计47354.23元,由原告王某甲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3946.18元,分别支付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各11838.56元。
四、二七区兑周村41号楼3层西号房屋租金37800元,由被告王某戊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3150元,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己各945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737.5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912.5元,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各负担2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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