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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0年11月5日、2012年1月17日去世,仅有原、被告姐弟二子女。原、被告母亲王某名下有房产一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问题,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号楼1单元3层10号的房产;2、依法分割原告母亲生前存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份及房屋登记簿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1、母亲去世前一直由我照顾的;2、母亲生前说将房屋留给孙子;3、母亲去世后,跟原告多次协商,愿意补偿原告3到5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鸿彩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女儿为本案原告张某甲,儿子为本案被告张某乙。张鸿彩于1990年11月5日去世,王某于2012年1月17日。王某遗留位于二七区二道街2号楼1单元3层1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母亲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价值经协商达成一致,协商确定房屋价值为200000元。
另查明,王某生前最后八年一直与被告张某乙一起生活,去世前一年需人照顾,由被告张某乙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逢年过节看望照顾老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二七区二道街2号楼1单元3层1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张某乙在母亲去世前八年一直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并在母亲去世前最后一年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该房屋价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200000元。被告张某乙应分得该房屋120000元价值部分,原告张某甲应分得该房屋80000元价值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房屋现状,该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为宜。但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继承部分应支付相应价款,即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价款各8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分割母亲生前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二道街2号楼1单元3层10号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相应房屋价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6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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