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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兴。
原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薛韫。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王龙兴,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薛韫、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戊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陈某于1993年去世,父亲刘某戊之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父母的遗产有:1、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院3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约650000元;2、存款170000元;3、价值80000元的红木桌一张;4、抚恤金60000元。被告刘某丁一直占有房屋及上述财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登记在刘某戊之名下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院3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价值约650000元)、室内家具(红木桌一张,价值80000元)、刘某戊之银行存款170000元、抚恤金60000元,上述遗产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成员证明一份;2、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3、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材料复印件一套;4、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付单一份复印件,5、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刘某丙辩称:愿意遵照父亲的家事安排办理。
原告刘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一直由随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由被告夫妻照顾。父亲刘某戊之的遗产应按照遗嘱执行,父亲刘某戊之去世前已经对身后事做了安排,于2009年5月19日的遗嘱(即家事安排)中有明确记载。被告认为,母亲陈某1993年过世,该房屋所有权在母亲过世之后取得,是父亲个人的财产,父亲完全有权利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家具、家电应由被告继承。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父亲所在单位在扣减费用后实际支付了60705.42元,去除丧葬费后,现余款为55794.42元。被告目前半身不遂,身体状况很差,多年来自己对父亲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请法院在分配抚恤金时酌情予以考虑。母亲陈某在世时看病等花费巨大,二老没有积蓄,母亲去世后,被告与妻子承担了老人的日常生活费用,父亲才积攒下银行存款168000元,目前存款由被告妻子保管,存款利息为5650元。被告尊重父亲的遗嘱,按照遗嘱予以分配存款。综上,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法院依照遗嘱(家事安排)依法分割遗产,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家事安排一份;2、三原告2012年出具的意见一份;
第二组证据:1、证人证言五份;2、刘某丁病历一份;
第三组证据:1、房产证××份;2、家具家电照片4张;3、银行存单三份及存款统计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账号:24×××65;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账号:17×××0*;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账号:24×××65;刘某戊之存款统计明细一份);
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3、殡仪收费票据三张;4、刘某戊之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24×××65)取款记录(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共取款13962.5元);
第五组证据: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的“家事安排”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是刘某戊之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家事安排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时间与样本署期为“2009年5月19日笔记中“15n30”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交纳鉴定费1178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竟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其他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陈某于1993年去世,其父刘某戊之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其父刘某戊之于1999年购买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院3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70平方米。2009年5月19日,刘某戊之书写一份家事安排,内容为:“1、要互相关心,互相帮助。2、存款四人分。工行、建行存单存本201010。3、8号院3号楼1号房屋给竞工。4、家俱家电给竞工。2009年5月19日作之书。”刘某戊之生前一直跟随被告刘某丁生活。刘某戊之去世后,留有存款168000元,存款利息5650元,共计173650元及抚恤金60705.42元(含丧葬补助费5001元),均在被告处存放。刘某戊之死亡前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82.49元,死亡后丧葬费用共计67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票据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就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刘某戊之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其生前书写的“家事安排”经鉴定,系本人书写,其形式、内容均符合遗嘱的要件,应视为刘某戊之的遗嘱,原、被告四人作为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刘某戊之名下的房屋是陈某去世后购买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留有遗产,也不能证明刘某戊之购买该房屋的款项中包含有陈某的遗产,故该房屋应当视为刘某戊之的个人财产,刘某戊之享有处分权。按照遗嘱,位于郑州市;刘某戊之的存款168000元及利息5650元,共计173650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被告实际领取抚恤金等55704.42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被告领取抚恤金中的丧葬费5001元与其支付的丧葬费6705元折抵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均担。被告支付的刘某戊之的医疗费6182.49元,从遗产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刘某丁所有;
二、被继承人刘某戊之存款1736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分得43412.50元;
三、抚恤金55704.42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分得13926.11元;
四、被继承人刘某戊之的医疗费6182.4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承担1545.62元;
五、被继承人刘某戊之的丧葬费6705元,扣除被告刘某丁领取的5001元,被告刘某丁多支付的1704元,由原、被告四人各承担426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折抵后,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各5536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3350元;鉴定费1178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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