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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振东、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振东。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张文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孙某于10年前去世,留有房屋2套(位于郑州市,西户一套),2012年7月9日原告的父亲张某己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及抚恤金45000元。父母去世后,以上遗产均未分割。现在被告张振东独自占有父亲的抚恤金45000元,被告张某乙独自占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和西户的2套房子,被告张某丙独自占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父母生前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应有子女平均分配。由于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私自瓜分父母的遗产,导致原告没有分得任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父母遗产共计150000元及抚恤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三份;2、原告张某甲的××人证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辩称,1、对于原告提及的45000元抚恤金,在事实上和数额上均没有异议,但是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应由兄弟姐妹七人平分,而不是由原告一人独自享有;2、原告提及的两套房产(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4楼和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2单元2楼东户)事实上已经在父母生前分别赠与张某乙和张某丙,后又有张某乙和张某丙交的购房款,得到了家里所有人的同意,不能作为遗产再次分割;3、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张振东、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俞某、郝某、沈某、陈某的证言;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3、房地产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4、户口登记簿一份;5、购房(南福民街房产)收据二份。
被告张某丙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庆丰街房产)收据二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均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不能采信,其他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该二份证人证言,与六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收据能够证明钱是被继承人孙某交的,其他五被告均无异议,且均承认南福民街的二套房子是被告张某乙拿的钱,本院认为位于南福民街的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及购房收据由被告张某乙掌握,且其他五被告均承认购买该处房产的购房款由被告张某乙支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南福民街的房产购房款由被告张某乙所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对于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收据能够证明钱是被继承人张某己交的,其他五无被告均无异议,且均承认庆丰街的房子是被告张某丙拿的钱,本院认为位于庆丰街的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及购房收据由被告张某丙掌握,且其他五被告均承认购买该处房产的购房款由被告张某丙所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庆丰街的房产购房款由被告张某丙所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系被继承人张某己、孙某的子女。被继承人孙某于1998年8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己于2012年7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名下有房产二套,分别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郑房权证××)和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2号(郑房权证××)。被继承人张某己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被继承人张某己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共计45000元,现由被告张某乙掌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父母遗产共计150000元及抚恤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继承人孙某、张某己均未留有遗嘱;二、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间点的市场总价值为¥76.33万元,(其中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1单元6号市场价值为:¥27.0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2号市场价值为:¥33.23万元;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市场价值为:¥16.10万元);三、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1单元6号的购房款共计13160由被告张某丙提供,该二笔购房款分别于2003年7月21日和12月8日交纳;四、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和32号二处房产的购房款共计20778元由被告张某乙提供,该二笔购房款均于1998年12月29日交纳;五、被继承人孙某、张某己在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居住时,被告张某乙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己在庆丰街21号楼1单元6号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丙对被继承人张某己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六、对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和32号的二处房产,被告张振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七、对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丙;八、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预付房地产评估鉴定费8000元;九、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发布的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为7.56%,于2002年2月21日发布的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有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本案,被继承人孙某、张某己均未留下遗嘱,故对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依法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孙某、张某己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位于郑州市。对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提供的南福民街二处房产和庆丰街房产的购房款20778元和13160元,应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遗产先予清偿。对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和32号二处房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示将该南福民街的房产给被告张某乙,且张振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乙,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9号楼3单元30号和32号二处房产由被告张某乙继承、受赠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位于郑州市,二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示将庆丰街的房产给被告张某丙,且被告张振东、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丙,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由被告张某丙继承、受赠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经评估,位于郑州市,扣除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购房款2077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2月7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7.56%计算的利息计22907.75元(计算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后为449614.25元,另考虑到被告张某乙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在分配该二处房产时可以多分一人份,故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该二处房产的折价款56201.78元(449614.25元÷8人份)。经评估,位于郑州市,扣除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购房款12300元和8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5.76%计算的利息共计7559.52元(1230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860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后为249280.48元,另考虑到被告张某丙对被继承人张某己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丙在分配该处房产时可以多分一人份,故被告张某丙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该二处房产的折价款31160.06元(249280.48元÷8人份)。对于张某己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5000元,不属于遗产,但原告及六被告均同意予以分配,故对于抚恤金45000元应由原、被告七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的6428.57元。现该笔抚恤金由被告张某乙掌管,故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各支付6428.57元。综上,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及分配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父母生前已将房产分别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原、被告争议房产已不能作为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虽然生前表示过房子分别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赠与行为无效,对六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的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56201.78元;
二、位于郑州市)的房产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31160.06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振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抚恤金各6428.5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3元(原告张某甲预付),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80元,由被告张振东、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各承担9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652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603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预付),由原告张某甲承担917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4581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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