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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张俊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英。
被告张俊英。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张俊英、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张俊英(亦是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张某丁于1998年8月18日死亡。张某丁生前在郑州市铭功路85号拥有一套30平方米的私房,经原告出资扩建,该房屋系王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有财产,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东福民街14号楼四单元三层北门户),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原告出资4735.5元购买了房屋新增部分面积。现被告王某已将诉争房产中其所属部分给予原告,而被告张俊英、张某乙也书面同意将房产给予原告,故为尽早解决此事,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东福民街14号楼四单元三层北门)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所有权证书1份;2、户口本1份;3、拆迁、安置、赔偿私有房屋协议1份;4、结算单、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领款通知书各1份;5、收据1份;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1)中原行审字16号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郑法行上字第65号裁定书、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证明各1份;7、产权继承公证协议1份;8、赠与协议、见证书各1份;9、光盘1份;10、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某证明1份;11、诊断证明书1份;12、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13、署期为2010年3月的证明1份。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的小女儿即被告张某丙一直未
出嫁,一直跟被告王某在二七区东福民街那套房子中居住生活,其他几个子女都有房子住,就她没房子住,现在想将房子给小女儿住,几个子女对被告王某都很好,也愿意将房子给大儿子即原告张某甲,但得给小女儿一点房,她没房子。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俊英辩称: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俊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七区铭功路的房子扩建时,原、被告都
出力了,关于出资问题,父亲未曾提及,被告张某乙要求其应得的份额。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张某甲2012年11月
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长达几十年,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时可以多分。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由原告出资扩建,在拆迁安置时出资4735.5元及被告王某已将诉争房屋中其所属部分分给予原告”的事实,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基本事实不相符,不应当采纳,被告张某丙至今未嫁、未有子女,生活困难,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50%的份额。
被告张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2、
证人证言2份。
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俊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证据1、2、3、4、5、6、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8、9、10、1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证据1、2、3、4、5、6不能证明原告出资扩建房屋的事实,这些证据恰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丁,而非原告,证据7中无被告张某丙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8是否为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被告王某也有权予以变更,证据9,见证律师未表明其身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场,被告王某的意思明示受到了严重干扰,不予认可,证据10,被告王某不会写字,此证明非其本人所写,证据13,仅有原告和被告张俊英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演变情况及其它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被告张某丙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俊英、张某乙、张某丙就房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8、9、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将诉争房产中其所有及继承的份额处分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9、10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3,仅有原告和被告张俊英的签名,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2012年11
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房产归属无关,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被告张俊英、张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和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丙和被告王某生活在一起,证人证言不是有效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俊英、张某乙对证据无异议,称被告张某丙和被告王某生活居住在一起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张某丙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丙和被告王某生活居住在一起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俊英、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原告与被告张俊英、张某乙、张某丙系兄妹关系。张某丁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拥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2.86平方米的房产。后因铭功路拆迁,原告于1991年8月19日代替其父亲张某丁与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赔偿私有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除张某丁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安排在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楼三层(即14号楼四单元70号),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原告还在相关结算单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领款通知单(代收据)中签名,同年8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735.05元收款来源说明‘铭功路85号张某丁交安置房屋差价款’”。该安置房交付后,被告张某丙和被告王某一直在此房中居住生活至今。张某丁于1998年8月18日死亡。之后,原、被告就此房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王某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全部处分给原告,被告张俊英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处分给原告;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估价结果为:位于郑州市(四单元三层北户)住宅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1100元,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估价数额无异议,但在庭审后对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对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张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张某丁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关于遗产认定问题,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4号楼70号的房产,系拆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5号房产的安置房,该被拆迁房产虽登记在张某丁名下,但是结合实际情况,该被拆迁房应属于张某丁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本案诉争的房产亦应属于张某丁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诉争房产中50%的份额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余50%的份额才属于张某丁的遗产,可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关于遗产分割问题,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被告张俊英亦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处分给原告,另结合被告张某丙一直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生活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共有比较为适宜,被告张某乙10%的继承份额,可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平均享有,综上,原告共享有诉争房产85%的份额,被告张某丙享有15%的份额。本案诉争房产的估价为411100元,每位继承人对本案诉争房产10%的份额即41110元享有继承权。由于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共有,所以,原告和被告张某丙每人应向被告张某乙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41110元÷2=20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其中原告张某甲享有85%的份额,被告张某丙享有15%的份额;
二、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乙各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20555元,合计411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8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400元,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章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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