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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恩胜与杨海燕、杨海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杨恩胜,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燕,女,回族,195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霞,女,回族,1950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恩胜诉被告杨海燕、杨海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杨海燕及被告杨海燕、杨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杨克俭的侄子,被告杨海燕、杨海霞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杨克俭的配偶海秀琴已于1999年7月14日去世。位于郑州市,2008年3月5日,杨克俭将该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以及应由其继承的遗产部分遗赠给原告(见遗赠书及公证书)。2013年4月7日,杨克俭去世,在其去世前原告及原告家人对杨克俭进行了细心的照料,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为老人料理后事养老送终。现杨克俭去世后,原告根据杨克俭的遗赠及公证书,明确接受该遗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72号楼2单元附14号房产,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公证书、协议书;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发票、收款收据、押金条;5、中国人民解放军95829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6、居委会证明;7、杨克让、杨喜玲、贾振河、常梅荣出具的证明;8、评估报告书;9、收据;10、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干河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杨海燕辩称,杨克俭与杨恩胜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家庭财产,属效力待定,我不予认可。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即使遗赠扶养协议得到我的追认,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对该房屋作出处不能达成一致时,处理方式应为折价、拍卖、变卖,原告主张完全所有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一直由我支配使用,且我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居住场所,所以应将房屋确认到我的名下。
被告杨海霞辩称同被告杨海燕,另辩称,杨克俭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对其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同意该房屋归杨海燕所有,由杨海燕给其他人补偿。
被告杨海燕、杨海霞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载明于华、焦汴华、李郑义出具的证明,载明李郑华出具的证明。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4、5、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及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能够与公证书相印证,二被告认为杨克俭擅自处分房屋不当,但该公证书明确载明杨克俭遗赠的房屋系其自己的份额及继承海秀霞的份额,该遗赠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由居委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克俭与海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燕、杨海霞系杨克俭的继女,原告杨恩胜系杨克俭的侄子。海秀琴已于1999年7月14日去世,杨克俭于2013年4月7日去世。海秀琴与杨克俭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72号楼2单元附1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杨克俭名下。海秀琴去世后,杨克俭跟随杨海燕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杨克俭与杨恩胜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系叔侄关系,杨恩胜应尽力照顾杨克俭的生活,如遇杨克俭身体不适或生病,,杨恩胜就陪其到医院治疗,并照顾好杨克俭的生活,如今后杨克俭生活不能自理,杨恩胜应尽赡养义务,细心周到照顾扶养老人,并负责为老人处理后事、养老送终。2008年3月5日杨克俭作出遗赠书,遗赠内容如下:一、我与妻子海秀琴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72号楼2单元附1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9××0号。二、因为我的两个女儿杨海霞、杨海燕不孝敬我,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以及应由我继承我妻子的遗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侄子杨恩胜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三、因为我不会写字,所以请庞涛为我代写遗赠书,并作为遗赠执行人。以上内容庞涛为我念过,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杨克俭于2008年3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了遗赠公证书。后杨克俭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干河沿村50号与杨恩胜家人生活,直至其去世,杨克俭去世后,由杨恩胜为其料理后事。
另查明,杨恩胜系现役军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829部队服役,不在郑州生活,原告的妻子、儿子均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干河沿村50号(现为禹王台区南郊乡干河沿社区)生活。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海燕居住,杨海燕无其他住房。被告杨海霞放弃其继承的份额,要求其继承的份额由杨海燕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0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杨海燕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6号1号楼4层C号房屋,该房屋为商业用房,现出租给郑州金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杨克俭与杨恩胜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涉案房屋中其应享有的份额及继承海秀琴的遗产份额遗赠给杨恩胜,由杨恩胜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也已实际履行,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杨恩胜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合法有据,因杨海霞要求将由其继承的份额转由杨海燕继承,故涉案房屋杨恩胜应继承2/3的份额(杨克俭房屋份额1/2及继承海秀琴份额1/2×1/3),杨海燕继承1/3的份额(杨海燕、杨海霞继承海秀琴1/2×2/3)。杨海燕名下虽有房屋,但该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而非居住用房,鉴于杨恩胜及其家人不在郑州生活,杨海燕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及无其他住处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杨海燕所有,杨海燕应按房屋的现有价值270400元补偿原告杨恩胜180266.67元(270400元×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被告杨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恩胜支付1802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杨海燕3571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杨海燕负担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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