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继承纠纷 > 继承问题

杜某、王某与魏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8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嘉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
原告杜某、王某与被告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8日,王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阴全贵系原告的二儿子,系被告的丈夫。房屋拆迁时,阴全贵分得拆迁房屋70平方米。2010年10月25日,阴全贵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需要继承的70平方米房屋;其中,原告应继承17.5平方米房屋。原告多次要求继承上述财产,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杜某继承阴全贵所有的70平方米房屋中的17.5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社区2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约8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继承的房屋计52500元。
原告王某诉称:阴全贵与王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故原告王某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房屋拆迁时,其父亲阴全贵、其母亲魏某、其哥哥杨某各分得70平方米拆迁房屋,其家庭共分得210平方米拆迁房屋,共两套,一套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社区2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约85平方米,另一套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社区34号楼一单元5楼西户房屋,约125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继承阴全贵所有的70平方米拆迁房屋中的11.67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社区2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
被告辩称:阴全贵留下的70平方米拆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35平方米的房屋应为魏某所有,剩余的35平方米房屋系阴全贵的遗产。该35平方米的房屋应由杜某、魏某、王某每人继承11.67平方米。乡政府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杜某应继承的11.67平方米的房屋折合成现金的那部分,应由阴麦贵支付给原告。阴麦贵向被告出具有保证条。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
处陈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阴全贵去世后留有拆迁安置房70平方米,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一组2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庭审中,二原告均主张上述房屋约85平方米,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亦主张上述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户口簿三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阴全贵与王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被告魏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证条一份;
证据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
证据3、结婚证两份;
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所写,与本案无关,阴麦贵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阴全贵与王某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王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013年4月15日,本院对被告魏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28日本院对被告方证人陈海坡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笔录系魏某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2013年4月28日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分配房屋时陈海坡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2013年4月15日的笔录中,被告对原告应继承房屋面积的陈述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28日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阴全贵系原告之子。阴全贵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杜某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魏某与阴全贵结婚前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子杨某,一女王某。魏某与阴全贵结婚时,杨某已经成年,王某尚未成年。王某与阴全贵形成抚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阴全贵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2010年10月27日,阴全贵遗体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
原、被告均认可需继承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社区2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魏某与阴全贵结婚前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子杨某,一女王某。魏某与阴全贵结婚时,其子杨某已经成年,其女王某尚未成年,阴全贵与王某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杜某系阴全贵母亲,原告王某系阴全贵继女,被告魏某系阴全贵妻子。阴全贵去世后,杜某、王某、魏某均有权继承阴全贵的遗产。原告杜某要求继承阴全贵所有的70平方米拆迁房屋中的17.5平方米房屋,既未提供产权证书,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房屋分配方案以及需继承房屋的面积、户型图等基本情况,故原告杜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杜某主张其应继承的拆迁房屋按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计525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继承阴全贵所有的70平方米房屋中的11.67平方米房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房屋分配方案及需继承房屋的面积、户型图等基本情况,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歌

 继承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