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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8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张某。
原告杨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红芬,郑州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被告杨某己。
被告杨某庚。
被告杨某辛。
被告杨某壬(杨克纪)。
原告张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壬、杨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芬,被告杨某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壬、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克强于2004年6月9日××身亡,原告张某系杨克强的妻子,原告杨某甲系杨克强的女儿。被告与杨克强系兄弟姐妹关系。杨克强的父亲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母亲于1997年8月30日去世。杨克强自杀前立有遗嘱一份,其遗产归二原告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号的房产归二原告共同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壬、杨某辛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遗嘱效力,2、诉争房屋是否应归二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杨克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张某、杨首蕙与杨克强及杨某癸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三、被告杨某壬单位出具的档案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杨某癸、郑某、杨克强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四、郑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克强之母郑某于1997年8月30日因病去世。
证据五、杨某癸死亡注销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杨克强之父杨某癸于2009年9月14日因病去世。
证据六、遗嘱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克强生前遗嘱,声明待其过世后,钱和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归张某、杨首蕙继承所有。
证据七、死亡注消信息证明(杨克强)一份,证明杨克强死亡时间2004年6月9日及死因(××)。
证据八、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发证日期为2000年×月××日
证据九、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除女儿杨某甲外,无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等其他任何子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杨某乙、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壬、杨某辛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张某与杨克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显示,原告杨某甲系原告张某与杨克强的女儿。杨克强于2004年6月9日死亡。杨克强在自己生前写有:钱和房子由红霞和惠惠继承。我的一切财产全归他娘俩。
2、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杨某壬曾用名杨克纪,父亲杨某癸,于2009年9月14日死亡,杨某壬兄弟姐妹共9人。杨克强的母亲郑某于1997年8月30日死亡。
3、2000年8月22日,原告张某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1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号的房屋系原告张某与杨克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克强生前有钱和房子由二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杨克强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1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杨某甲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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