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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与鲍某乙、鲍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鲍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乙。
被告鲍某丙。
被告鲍某丁。
被告鲍某戊。
被告鲍某己。
被告鲍某庚。
被告鲍某辛。
被告鲍某壬。
被告鲍某癸。
被告鲍某子。
原告鲍某甲诉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松,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壬、鲍某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诉称,原告和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与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生前,原告尽了法定的赡养义务。父亲鲍某丑于2009年10月10日病故,继母田某于2006年11月6日病故。父母的葬事,原告也是和上列被告一块同样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位于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7-18号建筑面积137.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16平方米,价值200000元余的房产及父母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退休工资余额146240.40元应由原告继承十一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鲍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二份;2、郑州市房屋登记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各一份;3、郑铁任(2013)33号通知及支付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4、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出表及死亡待遇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6、建设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8、墓位证一份及发票一份。
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均辩称,父母遗产应由十一个子女平均继承。
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鲍某癸辩称,1、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父亲已经在生前以自书遗嘱方式留给了被告鲍某癸;2、原告诉称的父母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退休工资余额146240.40元,这笔钱早已用完。
被告鲍某癸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2、证人饶某、朱某证言二份;3、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院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4、鲍某子及鲍某壬陈述各一份;5、被继承人丧葬等事宜花费清单一份、鲍某丑丧葬费花费清单一份、墓地证一份、烧花篮发票若干、鲍某丑丧葬费花费记录三份、郑铁分局郑州医院收费收据一份、鲍某丑殡仪费票据一份、殡仪服务费发票一份及项目收费单二份;6、被继承人丧葬等事宜花费清单一份(田某部分)。
被告鲍某壬、鲍某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鲍某甲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鲍某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的墓地用的是父亲鲍某丑拿出来的钱,这笔钱要记入到鲍某丑的丧葬费里,被告鲍某己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买墓地父亲鲍某丑拿出三万元,钱不够,女儿每人拿了两千,鲍某甲、鲍某辛拿了四千,鲍某癸拿了两千,鲍某壬、鲍某子未出钱,这笔前是父亲去世前花的,不能算在遗产里,被告鲍某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拿的钱一共买了两块墓地,其中继母田某的墓地是一万五,家族墓的钱不够了,大家才又出的钱,其他被告同意被告鲍某己、鲍某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鲍某丑生前购买墓地的事实,购买墓地的费用由被继承人鲍某丑生前支付三万元,部分子女自愿支出不足的部分,该二处墓地购置费用不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中扣除,被告鲍某癸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鲍某癸出示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没有公证机关公证,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证明,该遗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明显写的是将17、18号房子留给鲍某癸居住而没有写明由其继承,另该房屋系鲍某丑、田某的共同财产,鲍某丑无权利处分田某的份额,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遗嘱明确写明“将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二单元17、18号住房留给儿子鲍某癸及家属居住”,而未表示该房屋由谁继承,故对被告鲍某癸主张的该份证据证明鲍某丑以自书遗嘱方式将房屋留给其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另证人只是证明在田某生前多次听田某说将房子给鲍某癸,但田某未留遗嘱,证人证明的事项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是院委会所出具,另院委会只能对一个院里的人进行生活管理,对房屋没有处分权利,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院管理委员会作为一个自治组织,无权直接认定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份陈述是鲍某子、鲍某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也未到庭,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鲍某壬、鲍某子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利,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鲍某壬、鲍某子出具,二人与被告鲍某癸系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与鲍某癸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另二人的陈述中并未声明放弃继承权利,故原告及其他被告关于鲍某壬、鲍某子放弃继承权利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5、6,原告对母亲的丧葬费15585元、父亲的丧葬费20171元、护工费5000元、留给孙子、孙女的礼金2000元予以认可,对墓地费、扫墓费不予认可,被告鲍某乙、鲍某戊对扫墓费及墓地购置费均不认可,生活费存在重复不予认可,其他的不发表意见,被告鲍某己对扫墓费、墓地购置费不予认可,继母的亲戚从西安来参加葬礼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应从父母遗产中支出,从父亲账户中提现金一万元不清楚干什么用的,不知是否重复支出,对父母丧葬费是怎么支出的不清楚,有异议,其他被告同意被告鲍某乙、鲍某戊、鲍某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扫墓是后人祭奠先人的传统,为父母扫墓是子女孝心的一种体现,扫墓费应属于子女的个人花费,不应再从父母遗产中扣除,而墓地购置费已经查明系被继承人鲍某丑生前及部分子女共同出资购置,也不应再从父母遗产中扣除,另经庭审调查可知被继承人田某及鲍某丑的丧葬事宜是由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癸执行,原告对母亲的丧葬费15585元、父亲的丧葬费20171元、护工费5000元、留给孙子、孙女的礼金2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证明母亲的丧葬费15585元、父亲的丧葬费20171元、护工费5000元、留给孙子、孙女的礼金2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墓地购置费、扫墓费花费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与被继承人鲍某丑之间系父子(女)关系,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与被继承人田某之间系继母子(女)关系,被告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与被继承人田某之间系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鲍某丑于2009年10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田某于2006年11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鲍某丑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郑州市。被继承人鲍某丑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实际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36814.10元,由被告鲍某癸领取。被继承人田某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实际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18440.40元,由被告鲍某子领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位于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7-18号建筑面积137.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16平方米的房产及父母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退休工资余额146240.40元应由原告继承十一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继承人鲍某丑留有遗嘱载明:“我之遗嘱,对我的房屋作以下处理:在我百年之后,将‘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二单元17、18号’住房,留给儿子鲍某癸及家属居住”;二、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癸协商一致认定位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7、18号(郑房权证××)的房屋价值为600000元;三、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癸、均认为子女们对父母即二被继承人均做到了扶养义务;四、被继承人鲍某丑死亡后,由被告鲍某癸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4×××52的账户中分两次取款,共计17800元;五、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癸是被继承人鲍某丑、田某丧葬事宜的执行人,二人均认被继承人田某丧葬费共花费15585元,被继承人鲍某丑丧葬费共花费20171元、护工费花费5000元、婚礼金(鲍璇、鲍林)支出2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本案,被继承人鲍某丑虽留有遗嘱,但遗嘱载明住房是留给儿子鲍某癸及家属居住,并未表示遗留房产由被告鲍某癸继承所有。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虽与被继承人田某之间系继母子(女)关系,但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在被继承人田某晚年,均对其尽到了扶养义务,故对于被继承人田某的遗产,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均享有继承权。综上,被继承人鲍某丑、田某的遗产应由其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继承,故原告鲍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癸关于被继承人已将房产以自书遗嘱方式留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鲍某丑、田某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被继承人鲍某丑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7、18号(郑房权证××)的房产一处及被继承人鲍某丑的建行账户存款中被被告鲍某癸取走的1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鲍某丑、田某存款多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人取走,故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郑州市)的房产,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癸协商一致认定该房屋价值为600000元,考虑到被继承人鲍某丑遗嘱载明该房屋留给被告鲍某癸及其家属居住,且被告鲍某癸及其家属在此处长期居住的事实,故该房产由被告鲍某癸继承所有为宜,由被告鲍某癸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54545.45元。对于被继承人鲍某丑的建行账户存款中被被告鲍某癸取走的17800元,由被告鲍某癸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1618.18元。对于鲍某丑、田某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但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均要求予以分配,另因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癸是被继承人鲍某丑、田某丧葬事宜的执行人,二人均可认被继承人田某丧葬费共花费15585元,被继承人鲍某丑丧葬费共花费20171元、护工费花费5000元、婚礼金(鲍璇、鲍林)支出2000元,故对于二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应分别扣除上述支出后,由原、被告十一人平均分配,原告鲍某甲要求分配二被继承人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鲍某丑单位实际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36814.10元,扣除丧葬费花费20171元、护工费花费5000元、婚礼金支付2000元后为9643.1元,因现该笔抚恤金由被告鲍某癸领取,故被告鲍某癸应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876.65元;被继承人田某单位实际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18440.40元,扣除丧葬费花费15585元后为2855.4元,因现该笔抚恤金由被告鲍某子领取,故被告鲍某子应向原告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各支付25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的房产归被告鲍某癸所有,被告鲍某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54545.45元;
二、被告鲍某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被继承人鲍某丑存款1618.18元;
三、被告鲍某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子各支付被继承人鲍某丑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876.65元;
四、被告鲍某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鲍某甲及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各支付被继承人田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259.58元;
五、驳回原告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原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鲍某辛、鲍某壬、鲍某癸、鲍某子各承担1023.82元。(该笔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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