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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9 浏览量:1877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50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刘某,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二原告是被继承人肖某的儿子。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无遗赠抚养协议,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再婚配偶即被告、两个儿子(原告)。被继承人去世后,房产证(产权证号:0201049464,房主肖某,面积100.05平方米)由被告保存,原告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不受侵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肖某位于桐柏路61号院17号楼4单元1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00.05平方米);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肖某名下的存款八万元遗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二原告要房子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二原告共同共有,二原告给被告补偿,补偿标准如下:二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65万元,被告应得该房产价值的66.6%即43.3万元,因为该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房产是我和肖某的共同财产,肖某去世后,该房产不应该由二原告继承,因为二原告没有赡养肖某,肖某骨灰现在还没有下葬,已经火化了,现在骨灰由我放在某陵园,尚未下葬,因为二原告刚开始于2012年9月28日给我商量说要求将肖某和二原告的母亲合葬问我是否同意,我说同意,在火化完后,陈某乙说等陈某甲的孩子放寒假回来再下葬,结果等孩子回来后二原告不说下葬的事情了。到2013年大年初三,陈某甲的夫人和陈某乙到我家商量事情,我想着是商量肖某下葬的事情,结果是说财产的事情,最后没有说成,所以到现在还没下葬。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根本就没有见肖某八万元的遗产。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肖某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
二、户主是陈明朗的户口本原件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某甲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河南工程学院人事处证明原件一份;以上均证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肖某是父子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肖某的死亡证明书是我去办的。
对证据二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某甲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河南工程学院人事处证明原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原告确实是肖某的儿子。
被告刘某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和肖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二、肖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于2012年9月24日死亡;
证据材料三、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有被告21年工龄;
证据材料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庭递交2013年9月2日由河南工程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肖某的继承人范围。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某认可诉争房屋价值65万元,但是不同意由二原告继承该诉争房屋。
诉讼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肖某赡养及扶养情况,被告陈述称,二原告对肖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其中陈某甲陈述称:关于赡养问题,被告所述不属实,我的两个孩子经常去看肖某,我们和父亲一个月见一次面,我们和父亲于2010年左右还一起去陵园看望母亲。我安排我单位领导去参加我父亲的葬礼,目前我不知道我父亲的骨灰在什么地方,原来由被告保管。有时候经常和肖某打电话,有时候在医院见过,从被告结婚到现在也去过我父亲家里两三次,因为当时我反对父亲和被告的婚姻所以我不去。陈某乙陈述称:二原告的父亲是靠二原告父亲退休工资自己养活自己的,二原告也愿意养活父亲,但父亲愿意再婚,愿意自己生活,并且二原告在父亲再婚期间也经常去看望父亲,平均一个月去两次,虽然我们没有给父亲买过鞋,但买过补品,从来没有空手去过,所以不存在不赡养的事情,二原告不存在和父亲不来往的事情。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一致,能够证据肖某于2012年9月24日死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二和河南工程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是肖某的儿子,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肖某的赡养和扶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肖某生前的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
针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65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肖某的儿子,肖某的父母先于肖某去世。肖某同被告刘某于1999年7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得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61号院17号楼4单元12号的房屋。2012年9月24日,肖某去世。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肖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61号院17号楼4单元12号的房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65万元。
另查明,肖某同被告结婚后,生前的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肖某死亡后,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2.5万元部分属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肖某生前同被告刘某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刘某年事已高,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依法定继承规则分割时,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有利于维持房屋利用现状,且有利于照顾老年生活,故对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刘某继承。
关于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分配。该房屋价值65万元,因该房屋系肖某和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故该房屋32.5万元价值部分属被告刘某个人财产,剩余价值为32.5万元价值部分系肖某遗产,应当在二原告及被告之间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一直同被继承人肖某共同生活,且在肖某几次住院时,一直由被告刘某护理并照顾其生活,对肖某给予了主要的扶助,故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本案中,综合考虑二原告及被告双方年龄、工作、收入来源、生活消费能力等情况,酌定二原告各继承该房屋遗产价值部分的20%,即各继承65000元(650000元÷2×20%=65000元),被告刘某继承该房屋遗产价值部分的60%,即19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各支付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共同负担3790元,被告刘某负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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