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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等与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丙。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鹏(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唐永政、吴某(系原告父母)夫妇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永政、吴某夫妇生前共生育3个女儿,分别是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和唐某丙。吴某去世后,唐永政于××××年××月××日与被告朱某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9月22日,唐永政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唐永政百年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自己子女,朱某生前有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朱某百年之后,由唐永政子女享用。唐永政于2012年5月5日去世,该房屋即成为遗产。三原告为实现继承权,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配合。被继承人唐永政病故后,原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13500元,慰问金2000元,共计115500元。被继承人唐永政因病住院期间,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919.7元,病故后,支付丧葬费23162元(具体含殡葬代理服务费、丧宴费、住宿费、公墓安防管理费等项目),共计47081.7元。原告垫付和支出的费用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68418.3元为遗产。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房产(购房款63491元);2、分割抚恤金和慰问金余额684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一、2008年9月22日协议第四条在唐永政生前已失效,讼争房产应由答辩人继承。被继承人于2011年8月18日立遗嘱和赠与书各一份,确定争议房屋由被告继承。二、讼争房产中即使含有原告母亲吴某的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唐永政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慰问金应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争的房产和款项应归答辩人所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朱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被继承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2012年5月5日去世。反诉原告夫妇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被继承人于2011年8月18日立遗嘱和赠与书各一份,确定该房屋由反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慰问金共计115500元,应归反诉原告所有,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房产由反诉原告继承,一次性抚恤金和慰问金1155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
反诉三被告辩称: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与三原告共同所有,而非其个人财产,无权处分。抚恤金和慰问金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三原告对遗嘱和赠与书并不知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证明一份;2、吴某因死亡户口注销证明;3、唐永政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第二组:1、郑州市房屋登记薄关于本案房产的登记情况、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出售共有住房交款表一份;2、争议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第三组:1、医疗机构专用发票1张;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第四组:1、殡葬代理服务协议1份;2、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项目收费清单1张;第五组:郑州市中原区阿勇美食店发票11张;第六组:郑州豫甲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第七组:郑州热力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第八组: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收据;第九组、证明一份;第十组:郑州银行对账单。
被告朱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2011.8.18遗嘱一份;3、便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1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合同和发票相互印证,花费的数额较为符合社会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支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没有发票相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且不能提交被继承人的字迹,以致被告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唐永政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系其二人的子女。唐永政于1997年4月14日以房改房的形式取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房产。吴某2006年5月4日去世。去世后,唐永政于××××年××月××日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被继承人唐永政自述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废除2008年9月22日协议中“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房产待唐永政、朱某百年后归唐永政子女享用”的条款,因朱某与唐永政结合后悉心照料,使得唐永政在婚后生活幸福、身体××,而三原告各自有住房,生活无忧,朱某年龄大了,工资也低,要求三原告要关爱老人,不要与朱某争上述房屋……。唐永政还书写便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郑重宣布把齐礼阎51号2号楼3楼西户一套赠给朱某……。唐永政2012年5月5日去世后,三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11185元。唐永政去世前系郑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退休干部,该校根据规定核定唐永政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为113500元,此款现在学校保管。原、被告因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三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永政立有自述遗嘱一份及便条一张,综合该两项书证的内容,足以认定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唐永政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东街5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的房产由被告朱某继承,但是该房屋是唐永政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改房的形式取得的,其中包括唐永政和吴某的工龄等各项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唐永政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占50%的份额。吴某先于唐永政死亡,其名下的份额由三原告和唐永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各占该房屋的12.5%,唐永政占该房屋的62.5%。唐永政死亡后,按照遗嘱,其名下所占的份额应由被告朱某继承。鉴于被告(反诉原告)占有的份额多,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故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朱某所有,朱某按照双方认定的价值支付三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唐永政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唐永政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四人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反诉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屋补偿款各75000元;
三、唐永政的丧葬费11185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796.25元;
四、唐永政单位发放的发抚恤金和丧葬费11350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28375元。
案件受理费2938元、反诉费1940元,共计4878元,由三原告各负担6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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