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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与连某乙、连捷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31号
原告连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乙。
被告连捷。
被告连某丙。
委托代理人连捷。
被告连某丁。
原告连某甲与连某乙、连捷、连某丙、连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连捷、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丙委托连捷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是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奶奶。原告父亲早在1980年去世。1990年李某单位实施房改,从单位购买了位于二七区小赵砦一街27号院5号楼1单元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告全额支付的房款,房产证办理在母亲李某的名下。被继承人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尽了充分赡养的义务。2008年1月22日,原告母亲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轩敏杰、盛新建的见证下立了遗嘱,遗嘱说明原告母亲名下的所有财产在其百年后由原告继承,任何人不得侵占。2010年8月30日原告母亲李某去世。待原告办完母亲的后事之后去接受母亲名下的遗产时,被告母亲对原告说自己没有地方住,想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没说别的,就让其在该房屋居住。但是后来原告需将该房屋收回时被告却不同意,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李某于2008年1月2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原告对李某名下位于二七区小赵砦一街27号院5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被告连捷、连某丙、连某丁辩称,案件所涉房产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李某并非一直和原告生活,只是为了方便照顾原告的孩子才在一起生活过。被继承人自己有自理能力。被告父亲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淑珍由被告母亲照顾。争议房产不能完全给原告,房子应该有被告爷爷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三被告进行了质证:1、李某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李某身份情况;2、李某干部履历表,以证明李某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被告已过世的父亲;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证明本案涉及房屋为李某个人私产,登记时间为2001年7月4日;4、见证书一份,以证明李某所立遗嘱经过二七陇海法律服务所见证;5、遗嘱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李某所立遗嘱,载明李某百年后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6、河南银行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李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符合立遗嘱的条件;7、死亡注销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李某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8、遗体火化证明,以证明李某遗体于2010年9月1日火化;9、死亡人口登记表,以证明李某配偶连日昇已于1980年5月1日因心脏病突发去世;10、李某立遗嘱及见证过程现场视听资料,以证明李某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一直在被告方存放,是被原告骗过去的。且医院诊断是小诊所所开,应属无效证明。户口本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一直共同生活。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连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部分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与连日昇系夫妻关系,连日昇于1980年5月1日去世。李某与连日昇共生育两个子女,连某甲系李某的女儿,其子连庆洪先于李某去世,被告连某乙、连捷、连某丙、连某丁系连庆洪的女儿。李某于2001年7月4日取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一街27号院5号楼1单元6号76.4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房改房。李某于2008年1月22日在河南银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神志清晰,思维正常的情况下,在二七陇海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载明:“我老伴连日升于1980年5月1日死亡。1990年我单位实施房改时,我在享受我和老伴两人工龄前提下,购买了二七区小赵砦一街27号院5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房款全部由我女儿连某甲支付,自老伴去世后,连某甲尽了近30年的赡养义务,现我年事已高,在我百年以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我女儿连某甲继承,任何人不得占有。”后李某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2010年9月1日火化。现争议房屋由被告之母居住。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购买房产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本案李某于其夫连日昇死亡二十年后经房改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死亡,该房产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李某于2008年1月22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涉房产应依其遗嘱由原告连某甲继承。故原告请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由其继承房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含有死者连日昇的份额,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2008年1月2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郑州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连某甲承担2300元,由被告连某乙、连捷、连某丙、连某丁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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