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继承纠纷 > 继承问题

孙某与陈某、王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0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玲。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池。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从峰、王喜玲,被告王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陈新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王金成登记结婚后,育有两子五女。长子王国增娶被告陈某为妻,生育两女王某甲、王某乙。王金成原在石佛乡秦庄村付庄有经登记批准的宅基地399㎡,土地证号008××37,原、被告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4年原告丈夫王金成去世,原告一直跟随长子王国增共同生活。2012年3月,王国增因工伤死亡。后付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付庄搬迁奖补安置方案》的相关标准,王金成的合法宅基地搬迁后,按每证400㎡予以安置。现王金成原宅基地搬迁,已实际安置房屋210㎡,分别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睿智花园11号楼1单元1楼102室、38号楼1单元6楼601室,但目前均由三被告占用使用。原告认为,基于其丈夫王金成宅基地使用权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理应享有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睿智花园11号楼1单元1楼102室、38号楼1单元6楼601室的安置房进行分割。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亲属王国增在石佛镇付庄大街的房屋系王国增、陈某所建,且并未建在王金成的宅基地上,以王金成署名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于2000年由其次子王国林拆建,基于赡养问题经中原区法院判决,王国林所建房屋给3间供王金成与原告生活,事实上有王国增和被告陈某承担了原告的赡养义务,但这不能说明王金成及原告对补偿房屋和增加的150平方米享有权利;2010年付庄城中村改造方案参考王国增夫妇有两女的事实,增加150平方米,方案并未考虑原告夫妇及宅基证登记的相关情况,故付庄城中村改造补偿给被告的房产不存在与原告共有的问题。原告所述被告房产建在其宅基地上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王金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世居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付庄村,并有宅基地一处,登记在其丈夫王金成名下,面积为399平方米,地籍号为10-2-9-5-45。婚后二人共生育两子五女,其中长子王国增娶被告陈某为妻,生有两女即被告某、王某乙,其中三被告户籍迁出前均登记在王金成的宅基地上,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付庄村大街8号,三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合欢街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显示,2007年9月25日三被告的户口迁出,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三被告现户籍地址为付庄村北街付8号付2号;王国增的户口也由电厂路派出所迁至付庄村北街付8号付2号。2004年王金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长子王国增一家共同生活。2012年3月王国增因工伤死亡,被告陈某继续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直到2012年5月份。原告称其现随大女儿生活。
后付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宅基地认定问题通告显示付庄现有宅基地的农户,能够提供有效宅基地使用证的,每证(宅)按照400平方米予以安置。家有一儿一女及双女户,两个孩子均享受村民待遇的,在享受400平方米的基础上每证(宅)可再分配安置房150平方米。对已调整新宅基地但老宅未予收回者,对老宅内各类附属物按有关标准予以货币化奖补,对老宅不再予以安置;对于群众个人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即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单位获得合法使用证者,对其各类附着物按方案相关标准予以货币化奖补,不再予以安排。
被告陈某作为被搬迁方于2012年4月11日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第五村民组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付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共同签订了《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奖补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被搬迁人陈某合法宅基地搬迁后,按《付庄搬迁奖补安置方案》相关标准规定,每证(宅)400㎡予以安置;依据《付庄搬迁奖补安置方案》,该证(宅)符合《方案》第二条之相关规定,两个女儿应予安置150㎡。根据协议现已实际安置房屋两处,面积约为210㎡,分别位于郑州市梧桐街睿智花园11号楼1单元1楼西户102室、38号楼1单元6楼东户601室,目前均由三被告占有使用。
经庭审一致确认,原告名下没有登记宅基地。庭审询问时,三被告称其被拆迁的宅基地未进行正式规划,系村里划出来的,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位置在王金成的宅基地南边,不占王金成的宅基地,被拆迁的房子大概建于1996年,具体面积记不清楚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金成、孙某作为原告曾起诉其二儿子王国林赡养纠纷,要求王国林支付赡养费、分担看病的医疗费、要求王国林为王金成、孙某提供住房三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在该案庭审查明部分载明:“原告原有住房五间,2000年被告王国林将此五间房扒掉,并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二层半,系面南背北,东西走向,一楼五间可住人,另外有洗澡间、厨房各一间;二楼四间可住人,洗澡间、厨房各一间”。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本两份、2012年5月3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土地登记卡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奖补安置方案(第2号)》一份、《关于涉及付庄城中村改造相关宅基地认定问题的通告(第4号)》一份、2012年7月27日秦庄村委会第五村民组出具王国增已分房证明一份、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奖补安置协议》一份,三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奖补安置方案(第2号)》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出具单位落款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证明一份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出具单位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对付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说明》一份,证明现已实际安置的两处房产与王金成署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关联,也未考虑原告孙某,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仅是基于赡养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被告陈某所签补偿方案不符,方案规定对老人分配房产时予以照顾,印证原告所述一楼房产分配给老人的证据;2013年3月5日的证明与实际拆迁协议约定不符,若该证明所述属实,则被告陈某所建房屋系无宅基地使用证的,不能予以安置,这与事实不符。
庭后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出具单位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书面证明一份,原、被告家庭照片两张,证明王国增1995年所盖新房系王金成名下宅基地上扒旧房所盖,付庄村城中村改造按宅基地安置400平方应有原告的份额;三被告对此未质证。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人民法院在处理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出具单位落款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证明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出具单位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对付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说明》,落款日期仅相差两天,但所加盖印章的名称确存在较大差异,常理上两个印章不应同时对外生效使用,对此被告方庭审时也未予以合理的解释,且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出具单位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书面证明在内容上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的证明自相矛盾,作为同一出具单位,作出内容相异的书证证明明显不当,故上述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存在较大瑕疵,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查三被告提交的(2003)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系王金成、孙某作为原告曾起诉其二儿子王国林的赡养纠纷案,并未提及宅基地的具体使用、权属等情形,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有关人员之间如有其它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中付庄村搬迁安置协议是对共同居住该宅基地上所有人员的安置。原告常年与长子王国增一家共同生活,2012年王国增去世后,被告陈某继续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直至2012年5月,因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之列,故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某作为代表人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第五村民组、郑州高新区石佛村办事处付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付庄城中村改造搬迁奖补安置协议》,并实际取得的两套安置房虽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仍然是原家庭共同财产权益的延伸,现原告王国增已去世,原告作为王国增的母亲,享有法定继承权,其主张分割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该两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且原被告未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三被告的现状,以及公序良俗中老有所居、老有所养的伦理道德,本院酌定将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睿智花园11号楼1单元1楼西户102室房屋中的52㎡归原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位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睿智花园11号楼1单元1楼西户102室房屋中的52㎡归原告孙某居住、使用,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进行房屋交接。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九元、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一千五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继承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