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继承纠纷 > 继承问题

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洪征。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洪征、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哥哥李某己系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哥哥李某己于2005年病故。在原告的哥哥李某己病故前,原告兄妹俩的父母亲均在1994年前相继病故。原告兄妹俩的父母亲生前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砖木结构平方四间,共计建筑面积58.31平米。父母亲在世时,原告哥哥李某己自参加工作就一直在陕西工作生活,一直是由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该遗留房间内。父母亲去世后,该遗留房产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1995年原告经申请将父母遗留的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8.31平米的四间平房拆除后,又建起了面积为157.32的三层新楼房。在进行之前,原告曾征询过远在陕西工作生活的哥哥李某己的意见,李某己表示没有意见,同时也表示其不出钱,所建新房归原告所有。2006年11月20日,原告投资所建的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砖混结构、面积为157.32的三层新楼房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原告与开发商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原告投资所建的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砖混结构、面积为157.32的三层新楼房被拆除。2011年,在原告等待回迁安置时,已病故哥哥的妻子和四个子女即本案的五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以新建的面积为157.32的三层新楼房系原告与哥哥李某己共有、原告私自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的继承权和财产权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开发商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编号为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面积中对父母遗留房屋58.31面积约定无效,即判决确认了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58.31面积约定部分无效,其他99.01平米面积约定内容仍有效。判决下达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12)郑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判决书的判决法律意义即确认原告与开发商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为部分无效协议,即58.31面积无效,99.01面积有效。也就意味着58.31面积仍为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分配后才能进行安置。原告认为,原告的哥哥李某己自小参加工作起就一直在外省工作生活,一直都是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一直是由原告履行了全部赡养父母的义务。由于本案的客观现状,并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58.31平米面积应当全部由原告继承才是公平合理的,也不违背《继承法》的本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继承父母遗留房产面积58.31平方米(价值125949.6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所有权证;3、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新安和徐爱荣生育一子李某己、一女李某。李某己同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新安于1994年死亡、李某己于2005年死亡。李新安、徐爱荣生前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共计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1995年,被告李某甲将上述房屋四间全部拆除,扩建三层,总面积为157.32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原告以自己为李新安、徐爱荣唯一子女的名义同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后,原告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被告得知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开发商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协议编号为0097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第0097号《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对面积58.31平方米的约定内容无效。宣判后,双方均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房屋四间系李新安、徐爱荣生前夫妻共有财产,李新安、徐爱荣去世后,原告和李某己作为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原告于1995年对房屋进行拆除,扩建为157.32平方米,因157.32平方米建筑是在未继承析产房屋的原址上进行扩建,故李某己对于扩建后的房屋仍享有权益。因李某己已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因重新扩建后的房屋已被拆迁,原、被告现均无法享有所有权,但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要求单独继承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易俗路109号共计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即29.155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
案件受理费2889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44.5元,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继承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