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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戴某、戴振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2号
原告王跃桔。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振亚,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戴振华。
被告代瑞华。
被告李鸿飞。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安置补偿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戴某、戴振华、代瑞华、李某、第三人郑州市二七拆迁补安置补偿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娟,被告代瑞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第三人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戴振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7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与戴文治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四被告均系原告与戴文治的子女。婚后原告王某与戴文治购房一套,位于郑州市。2011年2月13日,戴文治因病死亡。位于郑州市。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告知也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乙方”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顾念原告以后是否老有所依、居有所住、病有所医等,为拆迁款的分割问题争执不下,现在拆迁安置补偿款仍在第三人处保管。如今原告八十多岁高龄,正是安度晚年、需要子女赡养的时候,如今却无处可归、无处可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院4号楼1单元××号房产证号为第01××62的房产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2、戴文治死亡注销信息一份;3、房产证××存根、购房人员登记表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4、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原告出具的证明二份;7、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
被告戴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是母亲王某的养子,父母结婚后,李某一直未与我们在一起生活,而是和我们的姥姥一起生活,只是逢年过节有来往,故李某没有与我父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父亲的遗产,李某不应继承;二、七几年,家里困难,父亲把爷爷留下的祖宅卖了,母亲和我们兄妹几人都受恩惠,父亲对此事很愧疚,生前说要把祖宅再盖起来,把坟地修修立碑,现父亲去世,应从房屋拆迁款拿出盖房子的钱后,剩余的再进行分配;三、作为家里老大,我对家里贡献很大,家里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电、生活用品买的很多,分配遗产时应给我多分;四、现在房子已经拆了,房产证也已注销,原告起诉不合适,不应起诉,家里事应自己商量,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戴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代瑞华辩称,一、原告说的居无定所,兄妹可以商量,其可以把母亲接到其住处,愿意赡养母亲;二、关于继承问题,父亲的遗产应是其与母亲、戴某、戴振华继承,其只要求保证其应得部分;三、被告李某是母亲养子,一直未与我们一家一起生活,与父亲不是继父子关系,对父亲的遗产,无权继承;四、不认可被告戴某关于从拆迁款中扣掉盖祖宅的钱,应该依法分割遗产,分割后谁愿意修谁出钱修,或者兄妹再商量兑钱修。
被告代瑞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一、其与继父完成了相互抚养的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因此其与其他继承人一样可以继承继父的遗产;二、其不认可戴某关于从拆迁款中扣除修祖宅的钱后再分割的意见。
被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一份;2、对沈素梅、王素文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齐某的证言;4、十八中家属院沈素梅、王素文等四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5、录音一份;6、证人乔某的证言。
第三人拆迁事务所辩称,一、对于原、被告的财产纠纷不发表意见;二、第三人同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和相关政策、法规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被告李某、代瑞华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代瑞华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认为被告戴某代签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李某同意原告意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戴某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第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代瑞华、李某、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被告代瑞华认为母亲说明家庭关系是事实,不属实的是被告李某只是母亲的养子,不属于父亲的继子,与父亲形成不了继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二份说明及一份声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李某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戴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并出具声明一份予以反驳,被告代瑞华无异议,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母亲自己书写的二份说明和一份声明是事实,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已由原告另出具一份声明予以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瑞华有异议,认为是捏造的,其家庭户口本无李某、涂桂亭、张玲玲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瑞华有异议,认为出证言的邻居只知道其家庭表面情况,不知道家庭历史情况,不能采信,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四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原告陈述、被告李某陈述、证人乔某、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瑞华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家庭血缘关系,被告李某未与父母、兄妹一起生活,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被告李某陈述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瑞华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后来对父亲尽到孝心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某是母亲养子不是父亲的继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与被告代瑞华均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戴文治于196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4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属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戴文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于1956年收养一子即被告李某,被继承人戴文治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戴某、戴振华、代瑞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养母子关系,与被告戴某、戴振华、代瑞华系继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系继父子关系。被告李某在成年后,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戴文治晚年,对被继承人戴文治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戴文治于2011年2月13日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院4号楼1单元××号房产证号为第01××62的房产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16平方米,因涉及拆迁,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诉争的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院4号楼1单元××号的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戴文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拥有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戴文治去世后,其拥有的上述房屋50%的所有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李某在成年后经常看望父母,在被继承人戴文治生病期间尽心护理,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披麻戴孝参与祭祀,尽到了作为继子的赡养义务,故被告李某对被继承人戴文治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戴文治的遗产,应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戴振华、代瑞华、李某五人继承。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4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因为地区规划而拆除,该房产还涉及拆迁补助(安置),故本院确定各个权利人对该房屋的所有份额。综上,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4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其中的35.58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所有,归被继承人戴文治所有的35.58平方米,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戴振华、代瑞华、李某分别继承所有7.116平方米。故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4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由原告王某所有42.696平方米,被告戴某、被告戴振华、被告代瑞华、被告李某各继承7.116平方米。被告戴某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4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郑房权证××),由原告王某分得42.696平方米,被告戴某、被告戴振华、被告代瑞华、被告李某各继承7.11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695.2元,被告戴某承担949.2元、被告戴振华承担949.2元、被告代瑞华承担949.2元、被告李某承担9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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