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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娟,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系兄妹关系。王某乙及其妻即原告之母高某在2009年4月26日共同写下赠与书一份,愿意将被告王某乙及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郑房权证××)房产赠与原告。现高某已于2011年11月19日去世,原告还是一如既往的对父亲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0日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高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2009年4月26日王某乙与高某书写的赠与书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当时为了我与老伴做手术筹集费用写的赠与书,后来其他两个孩子有意见,现在闹到这程度了,我不愿意赠与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28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两份。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28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系二人子女。郑州市)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乙与高某在2009年4月26日共同写下赠与书一份,愿意将被告王某乙及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郑房权证××)房产赠与原告。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高某于2011年11月19日去世。2012年3月28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签订三份关于养老与房产分配的内容一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第③项约定内容为:“大儿王某丙与女儿王某甲共同继承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63.85平方米,此房若拆迁赔偿1︰3的话,由俩人均分,若1︰1、1︰2赔偿,王某丙占六成,王某甲占肆成”。现原告以王某乙及高某已将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郑房权证××)房产赠与原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另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除当庭答辩意见外,先后又向法院提交四种意见,2013年5月13日表示该房屋应等其去世后三个子女再分,2013年5月15日又表示该房屋归三个子女平分,2013年7月3日又表示该房屋由其和原告一人一半,2013年7月17日又表示该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的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由王某丙与王某甲共同继承该房屋,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6号楼2单元6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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