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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董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王品,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张某、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艳、王品,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及张春芳(被告董某之妻)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母亲吴某于2004年10月21日病故,父亲张子清于2011年7月24日病故。父母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69号楼16号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5×××72),并于2002年12月30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被告的配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张子清、吴某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69号楼16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并责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张子清、吴某的结婚证及死亡证明(复印件);2、职工住房证、房屋所有权证;3、张子清、吴某的遗嘱及公证书。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我们认为调解解决本案较为合适。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负有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及张春芳(被告董某之妻)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被告母亲吴某于2004年10月21日病故,父亲张子清于2011年7月24日病故。张子清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69号楼16号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05×××72),系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2月30日,张子清和吴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自书立下遗嘱,二人均表示自己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继承。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第766号、767号公证书。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因张春芳已于2008年先于被继承人张子清死亡,原告以张春芳之子董瑞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立案后得知董瑞在其立案前两日死亡,随变更董瑞的父亲董某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子清和吴某在生前自书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位于郑州市(房产证号:05×××72)应当由原告张某继承。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房产证号:05×××72)的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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