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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娜)。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原告李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王金岭于2002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27)一套。第一原告为被继承人与原配偶常某甲的唯一女儿,第二原告为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与其原配偶常某甲已与1990年协议离婚,于1994年与被告再婚,再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房产盖于上世纪70年代,是其与被告再婚前的婚前财产,被告无继承权,依法应当由二原告继承。现因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恣意侵犯二原告的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的房产: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27)由二原告继承;依法确认被告对上述房屋无继承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1990年6月13日的协议书1份;2、证人常某甲、常某乙、郑某的证言;3、房产证××份;4、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河南嘉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办事处蜜蜂张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二组共同出具的证明;5、王某乙的情况说明;6、赠与证明及视频资料;7、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90)法民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1份。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从小就跟着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故要求依法继承。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的证言;2、遗体火化证明。
被告汪某辩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2、房屋所有权证;3、结婚证;4、公证书2份。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汪某对证据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称李某乙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王某甲有亲情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情况说明系其单独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系原告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汪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原告李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系原告王某乙和妻子韩桂荣所建。1992年,原告王某乙和妻子韩桂荣将该房屋一层赠与其子王金岭,2003年,王金岭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房产权证号:03×××2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年××月,王金岭和常保华登记结婚,1984年2月16,生育原告王某甲。1990年3月14日,王金岭和常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随王金岭生活。××××年××月××日,王金岭与被告汪某结婚。2002年11月22日,王金岭因病去世。现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我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27)由二原告继承,并要求确认被告汪某对上述房屋无继承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向本院出具赠与证明,自愿将其继承部分赠与给原告王某甲。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汪某和前夫李永海的婚生子,李永海于1989年6月29日去世。1990年6月13日,被告汪某和前夫李永海之父李某乙在铭功路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汪某再婚后,李某甲仍在其祖父母家生活,抚养费仍有祖父母领,由祖父母抚养一切生活费用,汪某每月交20元生活费、水电费。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房产证号:03×××2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房屋系王金岭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王金岭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汪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单独继承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已被拆迁,以上当事人均无法享有所有权,但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王某乙自愿将其继承部分赠与给原告王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和被继承人王金岭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房产证号:03×××2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房屋,原告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二即35.07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被告汪某享有三分之一即17.53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汪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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