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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李ZZ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23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XX,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YY,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ZZ,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ZZ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YY诉被告李ZZ、石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张XX,原告李YY,被告李ZZ、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李ZZ是同胞姐弟关系。原告有间歇性精神病。2012年7月2日村委通知原告让到镇财政所领取补偿时,原告李XX签名后,拆迁补偿金1万元现金和拆迁补偿款118678元的存折全部让被告李ZZ领支。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XX与司XX登记结婚,司XX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曾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只给了28000元现金,二被告为原告建房用款约25000元,下余7万余元二被告长期占有,就是不归还原告,出于无奈,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70000元。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黄店镇黑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不是遗产,另外该房屋拆迁款由被告石XX保管,经村委调解无效,双方形成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说是其父亲遗产;
2、黄店镇S223线拆迁补偿发放奖金明细表1份,证明由原告签字交由被告保管。
3、征用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1份;
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司海丝结婚。
5、照片1张,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拆迁前的情况,房屋是2007年所盖,不是遗产。
原告李YY诉称:其父母共生育李ZZ、李YY、李XX三个子女,李ZZ与李YY所述的房屋要求依法审理,依法分割,财产该归谁就归谁。
原告李YY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ZZ、石XX与原告李XX系同胞姐弟,因原告李XX患有精神病,父亲李AA在世时,都由父亲照顾,但原告李XX患病时都由二被告带到郑州治疗。2010年父亲李AA去世,原告的一切重担都压到二被告与妹妹李YY身上,父亲去世时留有遗产院落一处,房屋数间。被告李ZZ及妹妹考虑原告李XX当时情况,让其居住,并且原告李XX的生活、治疗、开支都由被告李ZZ负责。
2012年父亲李AA所留的房屋被征用,原告李XX三口搬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又张罗着为原告李XX盖房从补偿款中支取43000元,原告的老婆司XX拿走了28000元。现原告李XX诉二被告返还7万元显然不实。父亲李AA的房屋的继承人是原、被告姐弟三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补偿款也应该由三人分割。原告所诉请求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的所有人为原、被告父亲李AA;
2、打印图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现在住房现状;
3、证人李BB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李XX的姐夫,与被告石XX是连襟关系。本案拆迁房屋是证人岳父李AA所建,亲戚们帮证人岳父盖的,大概有七、八年时间。盖房时,原告李XX头脑清醒能帮忙,但没有出钱。亲戚拿的钱都给证人的岳父。证人岳父去世有三年多时间。给原告李XX后来盖房是石XX负责,不知道具体花了多少钱,房子有两层。
4、证人陈AA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亲舅舅。证人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纠纷,但是双方都不听证人的话。拆迁房屋是原、被告父亲李AA所盖,房屋是2006年底开始建造,跟证人家的房子一起盖的,2007年2月建成。被拆迁后盖的房子是给李XX盖的,不知道花了多少钱,花钱是石XX负责的。李XX的父亲没有明确说过拆迁的宅基地和房子由谁继承,按照农村的习俗应该由李XX继承,但是李XX有病,李XX的两个姐姐都出的有钱。盖房时,李XX的姐姐都已经出嫁,李XX盖房时没有犯病。证人跟着李XX去看过3次病,李XX犯病没有规律,李XX得病有八、九年时间。
5、证人石AA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去年给李XX家盖房,盖房是经石XX手盖的,聘用十几个工人一共花了一万六千多,李XX两个姐姐都帮忙,盖的房子总价款43000左右。盖房子时,证人负责找工人,石XX负责发工资给工人,盖房材料不是证人购买的,用了多少砖也不清楚。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款为被告李ZZ保管,不是由石XX保管,村委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过,房款应为其父亲的遗产;原告李YY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属实;分析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李XX提交证据1不完全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认为房屋补偿款不应全部给付原告李XX;原告李YY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2、3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李XX提交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李YY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遗产;原告李YY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李YY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实;分析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原告李XX表示属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原告李YY认为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3属实,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盖房时原告父亲是家里的掌柜,但是原告李XX的收入给了父亲李AA;原告李YY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实,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李YY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清楚,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有被告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之父李AA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于2007年在中牟县黑李村建成二层房屋一套,建房时原告李YY、被告李ZZ已经出嫁,李XX与父亲李AA共同生活,建成后李XX与其父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原、被告之父去世。2012年7月,因建设规划需要,该房屋被拆迁,原告李XX及司XX(当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李XX从该房屋内搬出,该房屋及土地补偿标准为118678元,因原告李XX及时搬出房屋有关部门发放拆迁补偿奖金10000元。该拆迁补偿奖金10000元和拆迁房屋及土地补偿款118678元均由被告李ZZ保管。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XX与司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李ZZ给付原告李XX现金28000元,并为原告李XX在黑李村建设二层房屋一栋。因事原告李XX与二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李XX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李YY表示愿意以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李XX表示被告为其所建房屋共花费25000元左右,二被告表示为原告李XX建房共花费43000元。原、被告均表示为原告李XX所建房屋使用的有本案所拆迁房屋上的旧砖,此外还使用的有购买别处的拆迁旧砖。原告李YY表示2007年盖本案所拆迁房屋时李XX也出钱出力,但是父亲出钱多。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父亲李A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XX、李YY,被告李ZZ。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原为原、被告父亲及原告李XX共同生活时建造,应属李AA与原告李XX共同所有,现原、被告父亲已经去世,该房屋已拆迁,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被告父亲李AA的份额应由原告李XX、李YY、被告李ZZ予以继承。拆迁补偿款为118678元,拆迁补偿奖金10000元是对原告李XX及时搬出被拆迁房屋的奖励,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继承遗产时应分出原告李XX所有部分金额59339元(该房屋补偿款118678元一半即59339元),剩余部分59339元由原告李XX、李YY、被告李ZZ每人继承19779.6元。关于被告为原告李XX所建房屋花费问题,本案双方对花费25000元还是430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及建房情况,酌定所建房屋花费为34000元为宜。李XX应分配128678元款项的中的89118.6元(59339元+10000元+19779.6元),本案被告李ZZ领取128678元款项后,已经给付原告李XX28000现金,盖房花费34000元,被告李ZZ还应当给付原告李XX27118.6元,被告李ZZ还应给付原告李YY19779.6元。原告李XX认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不是遗产,均应归原告李XX一人所有,要求被告再给付7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石XX给付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均为遗产,不应当再给付原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现金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六角。
二、被告李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YY现金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50元,由原告李YY负担300元,由被告李ZZ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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