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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东红、李世光与王雅雯、王春喜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7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34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3010907**)由王某甲、王某乙继承;2、依法确认汪某某对上述房屋无继承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系原告王某乙和妻子韩桂荣所建。1992年,原告王某乙和妻子韩桂荣将该房屋一层赠与其子王金岭,2003年,王金岭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房产权证号:0301090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1982年12月,王金岭和常保华登记结婚,1984年2月16日,生育原告王某甲。1990年3月14日,王金岭和常宝华经该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随王金岭生活。1994年1月22日,王金岭与被告汪某某结婚。2002年11月22日,王金岭因病去世。现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至该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向该院出具赠与证明,自愿将其继承部分赠与给原告王某甲。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汪某某和前夫李永海的婚生子,李永海于1989年6月29日去世。1990年6月13日,被告汪某某和前夫李永海之父李义宽在铭功路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汪某某再婚后,李某某仍在其祖父母家生活,抚养费仍有祖父母领,由祖父母抚养一切生活费用,汪某某每月交20元生活费、水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01090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房屋系王金岭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王金岭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汪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单独继承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已被拆迁,以上当事人均无法享有所有权,但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王某乙自愿将其继承部分赠与给原告王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和被继承人王金岭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010907**,建筑面积52.6平方米)房屋,原告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二即35.07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被告汪某某享有三分之一即17.53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产证号:03010907**)房产是婚后登记在被继承人王金岭名下,王金岭和汪某某在二七区公证处的声明书中双方均承认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王金岭和汪某某长期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王金岭与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母亲汪某某与继父王金岭结婚后,其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尽管其生祖父曾经要求变更抚养和监护权,但没有得到法律和母亲的许可,其是在母亲汪某某与继父王金岭的监护和抚养下成长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王金岭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针对汪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房屋是王某乙和妻子共同建设的,后赠与王金岭,此后王金岭与汪某某结婚,一审认定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是正确的。一审有抚养协议明确李某某由其爷爷抚养,李某某与王金岭没有抚养关系,故一审认定李某某没有继承权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汪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无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照片一张,拟证明李某某与王金岭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去街道办了解情况时,街道办说上诉人汪某某是为了给李某某找工作才出具该证明,另一审时证人只是说偶尔见到李某某去王金岭家,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某与王金岭一起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证明人马凤娥给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街道办依据一审的证人马凤娥的证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系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街道办应该了解李某某与王金岭共同生活的情况,不认同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金岭与汪某某结婚前取得的财产,该房屋属于王金岭的婚前个人财产。尽管王金岭取得该房屋房产权证的时间是在王金岭与汪某某结婚之后,但未改变该房屋属于王金岭个人财产的事实,王金岭和汪某某在二七区公证处的声明书中亦未明确声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王金岭和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金岭与汪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并无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王金岭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称与其继父王金岭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汪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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