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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梦与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被告)韩梦。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赵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梦诉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原告韩梦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7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70号案件并入本案处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梦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开设社保账号及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重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经初步治疗痊愈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联系解决劳动纠纷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维权,特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要求,必须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才能主张其他请求事项,并要求原告把仲裁申请书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事项划掉。于是依照仲裁委的要求,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1月19日领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才告终结。被告为了拖延时间,竟让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进行了将近一年。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依法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违法、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4200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每月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0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3800元。
原告韩梦提交的证据有:1、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郑民二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公交认字(2011)第4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仲裁申请书一份。
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一、生活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首先,“工资”与“生活费”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其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主张生活费,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故仲裁机构认定生活费显然超出仲裁职权范围。二、认定生活费给付时间存在事实错误。首先,仲裁认定给付生活费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显然违反客观常识与事实。2011年6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治疗,何以存在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治疗后,在其他单位上班,何以存在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并且,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是之前在被告分部的工作,事发后,原告也没有到分部工作,何以存在“事实劳动”?其次,生活费的发放,是单位因自身原因,不能给劳动者提供或安排正常的劳动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到被告处报到,也没有请假,按照劳动部规定,早已是自动离职。事实上,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并不愿意到被告处工作,不存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故认定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认定原告的工资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存在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事实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被告先在原告的二十五承包分部负责人宋桂芬处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之后到杨思林、XX承包分部,均认可工资为1400元。当然,工资的发放均由承包分部负责人直接发给原告,被告均不参与。其次,被告在仲裁请求时按照2000元/月,主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机构却认定工资为2961.75元,即超出原告的工资标准,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超越仲裁职权。四、经济补偿金认定期限、计算依据存在错误。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退一步讲就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仅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被告分部工作,之后没有工作,何以存在“工作年限”,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按照月收入2000元请求,仲裁机构却按照2961.75元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五、仲裁适用法规错误。本案事实纠纷发生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份,而《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仲裁适用法规存在错误。综上,原告仲裁请求违背事实,与法不符,仲裁认定超越权限。故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3608元;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8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宋桂芬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2、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思林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此证明问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开始分别在宋桂芬、杨思林、XX承包经营的被告公司收货网点从事开票员工作。2011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司机田华南驾驶豫A×××××号车与张明帅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坐豫A×××××号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田华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拖欠的工资38000元;3、被告支付2010年4月17日至1013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3800元。2013年3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生活费1360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85.25元,合计22493.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称月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称工资比2000元低,但因被告未提供被告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单,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原告所述2011年7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宋桂芬、杨思林为第三人,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宋桂芬、杨思林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12日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42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上班的责任在对方,故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比较妥当,该生活费为1080元×60%×21个月=13608元。原告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原告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每月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1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即22000元,原告主张2011年3月17日后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38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9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故原告此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梦生活费136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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