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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然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5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9号
原告周国然。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林山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然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然诉称,原告1992年7月1日接替父亲的班到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上班,工种是汽车修理工,档案至今还在单位,此单位经改制名称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改制车少,人多,效益不好而让原告待岗在家等候上班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被拒绝,直到2013年4月8日去统筹办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才知道单位对自己做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该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3)0355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自1992年至今);2、被告为原告补交1996年12月至今的养老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帐号)和补缴医疗保险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失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险费5400元(2012年5月至今);6、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国然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3)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2、个人基本资料信息一份;3、盖有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4、郑州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郑经体(199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复印件一份;6、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郑州市交通局作出的(2003)29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早已离开工作单位,在长达十多年时间内既未到过单位,也未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单位从来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也无义务支付生活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无依据,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带走大量票据,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的仲裁及诉讼早已超过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证明及情况说明五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申请对周国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否对本案处理无直接影响,依法不予准许,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1日到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上班,1993年5月13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收取原告乘务员抵押金500元,1994年11月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7月份之后原告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1996年12月1日该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自1992年至今);2、被告为原告补交1996年12月至今的养老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帐号)和补缴医疗保险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失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险费5400元(2012年5月至今);6、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依据郑编(1987)127号文,合并成立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6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7月份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并于1996年12月1日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直到2013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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