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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09 浏览量:1879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天增,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平,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俊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天增,被上诉人秦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财务工作人员。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格式合同,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秦俊平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署:“我不同意签订公司的这份劳动合同,秦俊平,2011.1.3”。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都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受伤。2012年9月26日,被告秦俊平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裁字(2012)0607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所有应填写项目均为空白;其合同上存在:“被告报到时,必须将毕业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提供给原告方保存,并填写有关手续,在其手续没有提交完毕之前离开企业者,原告不予发放任何工资”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月3日起即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即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在原告处帮忙,与其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故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俊平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收取。
宣判后,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确拒绝,这说明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3日起到上诉人处帮忙,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仲裁及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俊平辩称,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亦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修改、协商。即使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仍然安排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按时考勤,每天乘坐上诉人的班车上下班,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综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76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对上述通知书没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豫)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76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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