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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与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883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059号
原告康宁。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宁诉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河南盛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5年8月下旬受聘于郑州盛金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商事公司),法人康健,以日本东方国际投资集团的名义在未来公寓903室负责管理外汇中介服务。2006年9月,日本东方国际投资集团郑州代表处(以下简称东方投资郑州代表处)聘原告做其首席代表,注册了郑州代表处。在原告的领导下,外汇中介工作稳健发展,业务不断扩大。2006年2月由于公司业务扩大,搬迁1307房。筹备盛金-多元配置投资基金。成立了盛金投资公司。2008年3月又搬迁至未来大厦××××××室至今。原告作为日本东方国际投资集团驻郑首席代表,作为盛金投资公司的管理部长,几年来我恪守尽职、夜以继日、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对待客户与IB坦诚热情,对待员工与分析师耐心诚信,严于律己,宽带员工,先后培训了几百名员工与公司的业务主管,对于招聘、培训,培养新人耐心细致,做到了组建--磨合-规范-执行。并通过必要的技巧和工具对新人有条不紊的基础性培训,同时宣传盛金投资公司推出的多元配置投资基金。很快让新员工走向技术化,打下良好的基础,以便尽快取得良好的成绩服务于客户为公司做贡献。几年来我以诚信、客观、流程化、先义后利、规范运作为宗旨。为公司创建了完整的管理体系。制定了完整的规章制度,实行了专业分工。宣传公司光大公司抢占了外汇市场先机。为公司走向资本市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使公司誉满全国。在几次大型会议场中负责管理会场接待与次序。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业绩。此时,我却在无须有的理由下被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9日,康健董事长找我谈话,要我端正工作态度,用心做好分内工作。说席延茹总经理(康健的妻子)说我自己注册了公司。另外搞了3字头的外汇代理。以后不要如此。我解释无用。我告诉康健席延茹给客户发恶毒短信,康健说不知道他问问。此时席延茹进来对着我大吵大闹,我对席延茹说有意见对我提,对我发泄,怎能对客户诅咒。席延茹说也发给我了。康健不但没批评席延茹,反倒对我说:你俩无法再在一起共事,就将我辞退了。2009年12月18日,我请求仲裁,说我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盛金投资公司支付原告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
二、第二组证据:1、离职通知书;2、工资单、银行单;3、录音刻录光盘一份;4、盛金投资管理团队网页各一张、原告与罗杰斯合影、原告名片一份、被告公司员工及常用电话。证明原告系被告河南盛金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2455元,河南盛金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第三组证据:原告退休审批表、退休证;2、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证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职称证书;5、原告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审批表;6、郑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转移表;7、关于女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生于1955年10月,其退休前系停薪留职的干部,工程师,其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55周岁,事实上原告也是以干部身份于2010年10月年满55周岁时退休。
四、第四组证据:所有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法院判决、传票。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五、第五组证据: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我单位的正式职工,原告在我单位只是兼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数次起诉,本院在(2010)金民一初1065号判决已处理过此事,判决已生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案因原告上诉,郑州中院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撤诉,在撤诉后又因此事撤诉。2、另外被告郑州商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主体已不存在。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当时有50多岁,原告自称已经退休,自己又有劳保,原单位以前都给她办理了统筹,退休后原告社保关系仍在原单位。就让她来帮忙,做一些兼职,不按8小时规定坐班,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根据做的业务进行提成,没有固定工资。由于种种原因在要求原告离开的时候,写的离职通知,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劳动合同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我们商量在郑州开公司事宜,原告到郑州商事公司帮忙筹备公司成立事宜,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完全是帮忙性质,不属于任何雇佣关系。另我公司按时支付佣金给原告,没有拖欠行为。原告的多次起诉,给我公司造成很大诉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到条9份;证明是佣金不是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2010)金民一初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审理完毕,被告再次起诉,应该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多处兼职。4、郑州盛金商事公司的注销证明,证明该公司已注销。5、《河南商报》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2日注销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写时间2012年8月31日,原告应在仲裁裁决后15日内起诉。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离职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发通知书目的是让原告离职。原告在外边有工作,利用公司资源做自己事情,违反同业竞争,公司员工向我反应,总经理席延茹通知让原告离职,原告不同意离开,原告建议写一个离职通知,我只是考虑及时解决这个问题,就写了这个离职通知,没有想到原告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对工资单、银行凭条有异议。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工资,且每月所发数额均不一样,应是劳动提成。在金融界有IB制度,原告带有自己的团队。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其为工资,上面显示是佣金,并不是工资。并不是公司所有财务人员明白佣金与工资的差别,不是给原告的工资。对白凤美的录音有异议,白不是我公司人员,我方并不认识,我公司打到原告卡上的不是公司发的工资。对网页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为原告是日本投资集团首席代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照片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亲戚之间(原告与康健及其妻子)的合影,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罗杰斯的照片是PS的。对名片及通讯录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
3、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康宁的所有退休手续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材料原告均未向公司提交过,且我公司作为私营企业,并不需要这些退休手续。这些年公司从未向原告交过社保,怎么是我公司员工呢?私营企业仍未有退休干部这种区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称其已退休才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才同意原告来我公司帮忙。对女职工退休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我公司兼职时,还在其他公司也是兼职,如果是正式员工是不允许兼职的,这些资料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
4、对第四组证据中郑民终字第1074号裁定书无异议,我方认为该裁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原告撤诉,那么一审结果应生效。对六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原告从2009年、2011年到现在均是重复申请仲裁,所有证明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重复起诉。对(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传票均无异议。对车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这些钱原告团队中其他人的工资都已给其他人了。对6份银行回单,其中2009年7月10日没有异议,是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与我方提交的工资单日期金额都是相吻合的。
2、对第二组证据中营业执照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提交证据原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康宁是负责人,不能证明康宁参与经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在这儿干也不影响原告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3、对(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5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次庭审针对的是1065号案件被郑州市中院发回重审后的审理。
4、对第四组证据要求将该证据注明今天提交的日期。
5、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郑州盛金商事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康健,公司股东为康健、席延茹、胡秋萍。2013年5月2日核准注销。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康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日本东方国际投资集团郑州代表处成立于2006年9月8日,负责人为原告康宁,企业类型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营范围为本公司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留学及移民的联络活动,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郑州市金水区康乔商务信息咨询部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负责人为康宁,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国家专项规定除外)。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健系亲戚关系,康健与席延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公司工作,负责参与员工管理、对外业务等。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离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写明:“离职通知书康宁女士:因为你在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包括员工管理、对外业务和遵守公司的经营原则)等方面,于本公司的规定有重大冲突,事实上也损害了公司的实际利益。因此您的实际工作情况,表现、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2009年12月1日起离开公司。谢谢您多年以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您的待遇按照我公司规定约定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455元。
另查明:原告来被告公司之前,即1977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曾在开封纺织器材厂、郑州油化集团、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工作。原告在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工作期间,1999年1月21日经郑州市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其任职资格为工程师。2005年原告停薪留职,2007年因原告所在单位属原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单位改制,全部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职工已按规定领取身份置换金,2007年3月13日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失业人员再就业手续。2010年10月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正式退休,其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显示退休依据符合国务院国家(1978)104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9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金劳仲不字(2009)2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2011年3月14日,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22日,市中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州盛金商事有限公司股东康健、胡秋萍、席延茹为被告,2013年7月18日又撤回对康健、胡秋萍、席延茹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
要求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83952元(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32元(三)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元(四)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4980元。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4980元、交通费7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家(1978)104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退休,且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告在2008年6月到被告河南盛金投资公司工作时的身份应属下岗待岗人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书、退休证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一)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退休后与其发生用工事实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的退休事实及退休时间均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的用工时间为2008年6月,而原告退休是在2010年10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离职通知书是在原告建议下写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是佣金,本案收条均是原告代姜红光领取6份佣金,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代人领取,不能证明是原告领取的佣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双方用工之日为2008年6月。原告提交的交行凭条证明其月工资为2332元,在庭前质证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交行凭条显示的数额为2332元,但认为是发给原告的佣金,因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3952元,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被告用工第二个月起即2008年7月起计算11个月,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332元计算,计256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6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32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元、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4980元的主张,从康乔信息部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原告是康乔信息部业主,康乔咨询部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从双方经营的范围来看,业务存在重叠,_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书,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与被告公司管理,会影响到甚至损害到公司的实际利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2009年12月1日离开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980元、交通费700元的诉请,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宁双倍工资25652元。
二、驳回原告康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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