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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8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劲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方,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凌,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延河,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范宽云,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曹亚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系从事医药用品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二被告之子曹亚冠到原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负责为原告在各乡镇的加盟店配送医药用品。同年7月19日18时许,曹亚冠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曹亚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亚冠与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子曹亚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子曹亚冠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工作,负责配送医药用品,显然是受原告指派,接受原告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东方、张秀凌之子曹亚冠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之子曹亚冠生前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意味上诉人必然与他人都产生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之子曹亚冠生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辩称,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子曹亚冠生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系雇佣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及书面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曹亚冠系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材料,因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录音中谈话人及书面材料出具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用人单位,自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之子曹亚冠到其处工作之日起,即与曹亚冠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曹东方、张秀凌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曹亚冠在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亚冠与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称其与曹亚冠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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