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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箱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2-13 浏览量:188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超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箱草,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箱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李箱草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李箱草(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共计605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11月扣发的工资估计1700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每月从申请人月工资中抽走10%的年终奖共计6000元。2015年3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704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6320.4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年终奖4953.86元;五、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李箱草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箱草月平均工资为4953.86元。2014年11月10日,李箱草受伤住院。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0月、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14年9月的工资原告已发放。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工资的10%作为年终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箱草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工作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19元(4953.86元/月×5个月+4953.86元/月÷21.75天×9天=26819元);李箱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6321元(4953.86元/月+4953.86元/月÷21.75天×6天=6321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扣发被告工资作为年终奖的具体数额以及公司扣发工资作为年终奖的具体实施办法,故依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的10%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奖4953.86元(4953.86元/月×10%×10个月=495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箱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箱草38094元。三、驳回李箱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克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克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箱草之间系雇佣关系;2、上诉人克瑞公司已经将被上诉人李箱草2014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发放完毕;3、原审中对年终奖的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克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箱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箱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箱草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工作服、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箱草在上诉人克瑞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克瑞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判决上诉人克瑞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箱草支付工资6321元、年终奖4953.8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克瑞公司认为其已将被上诉人李箱草2014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发放完毕,且原审法院对年终奖计算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克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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