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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国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2 浏览量:188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国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与被上诉人焦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优质合金钢、炼铁、铸钢、轧钢。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辅助车间工作。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1000元的培训费。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水浇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郑州银行商鼎卡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焦国强与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国强辩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自上诉人用工之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国强于2012年7月到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焦国强发放工资,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自被上诉人焦国强到其处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称没有与被上诉人焦国强签订劳动合同,应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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