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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松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88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松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文,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松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上诉人袁松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文、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被告掉进原告的成品液池烧伤,其当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双下肢烧伤40%。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甲方袁松虎,乙方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14日甲方在乙方公司内工作时不小心掉入成品液体池内造成烫伤,经52天在巩义市市医院治疗,烫伤已好,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2012年7月7日前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按60元一天的工资发给甲方,到2012年7月7日不再发放;三、出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一万五千元整(含工资),甲乙双方脱离关系,之后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名袁松虎,乙方盖章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2012年12月26日,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双方系雇佣关系”为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单位职工花名册一份,2012年4-6月其单位职工工资表三份,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的名字,以证明被告非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自制的花名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名册及工资表中虽然没有被告的名字,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松虎之间自二○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劳动仲裁到一审诉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松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广义劳动关系中的一种。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诉讼,在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袁松虎已经证明了曾在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为完成特定工作形成的雇佣关系,则就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一方。在本案仲裁和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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