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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王俊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9 浏览量:1899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上诉人王俊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俊杰到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早,被告王俊杰受伤。后被告王俊杰于2014年2月25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俊杰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王俊杰与张浩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和被告王俊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将厂区内的杂务活发包给张浩,上诉人与张浩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张浩负责厂区内的杂务活,后张浩雇佣了被上诉人王俊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擅自操作锯床导致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俊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荥阳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用人单位自被上诉人王俊杰到其处工作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王俊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锦隆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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