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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天河煤业)与李大记、郑桂粉、张权威、张伟娜、张权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0 浏览量:18796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73号
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飞,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记,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生,系死者张占宽之妻。
被告郑桂粉,女,汉族,1931年6月4日生,系死者张占宽之母。
被告张权威,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系死者张占宽之子。
被告张伟娜,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系死者张占宽之女。
被告张权辉,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系死者张占宽之子。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天河煤业)诉被告李大记、郑桂粉、张权威、张伟娜、张权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阳天河煤业委托代理人景建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及被告李大记、张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阳天河煤业诉称:1、2012年3月27日张占宽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经赔偿了被告各项费用,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仍裁决原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2、张占宽属井下工,井下工退休年龄是55岁,发生事故时张占宽已超过55岁,超过退休年龄的张占宽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占宽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被告应请求民事赔偿,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仍裁决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五被告支付损失449262元,原告不应每月支付被告郑桂粉抚恤金6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共同辩称:1、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张占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张占宽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正确,张占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既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可以主张;2、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嵩阳天河煤业提供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张占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张占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张占宽的交通事故赔偿已全部执行到位;3、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的规定,从事高危行业的人员的退休年龄为55岁,因张占宽是井下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已超过55岁,当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张占宽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被告应请求民事赔偿,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对原告嵩阳天河煤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2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显示该证明内容;对证明内容3有异议,法律规定男性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且对高危行业的退休年龄没有限制。
五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嵩阳天河煤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占宽属工伤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登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占宽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和(2014)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张占宽因工死亡;第五组证据,张占宽与被告李大记结婚证复印件、李大记与被告张权辉户口本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五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嵩阳天河煤业对五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孙俊飞,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院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张占宽属交通事故死亡,且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期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占宽已超过55岁,其与原告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需法院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工伤认定书只能表明张占宽受到的是工伤,但不能表明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张占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张占宽与原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院核实。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嵩阳天河煤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占宽是原告嵩阳天河煤业的职工,2012年3月27日张占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登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张占宽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占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8月12日五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五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9262元(丧葬补助金130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原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郑桂粉支付抚恤金653.1元,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发生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直至死亡。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24元;2、国家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张占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嵩阳天河煤业与张占宽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张占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张占宽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补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前者实际上是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后者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救济,因此两种请求权可以共存,故对原告诉称五被告已请求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占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张占宽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向五被告支付张占宽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062元(26124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共计449262元,因被告郑桂粉是张占宽母亲,且1931年6月4日生,张占宽因工死亡时其已80岁,符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应从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郑桂粉供养亲属抚恤金653.1元(26124元÷12个月×30%),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发生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直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大记、郑桂粉、张权威、张伟娜、张权辉支付人民币449262元;
三、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郑桂粉供养亲属抚恤金653.1元,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发生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直至死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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