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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4-08 浏览量:1879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上诉人冯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冯树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河南文化产业大厦工程中的地下室给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空调水系统、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电气部分电缆末端箱所在位置划分、桥架、母线、给排水、空调水管道正负零以下部分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与商鼎路交叉口东南角。2014年3月11日被告到该工地工作,系水电工。被告工作期间,由被告的水电工长对其进行管理,2014年4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在工地负二层制冷机房作业时,不慎摔伤。2014年5月2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85号裁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被告从事的工作亦为原告业务的一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树军自2014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属于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树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冯树军之间是临时性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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